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怀。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昌化。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清怀、郭昌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清怀于2014年3月26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昌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住院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32053.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周清怀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上诉人郭昌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0日12时许,周清怀驾驶“东方红”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下汤镇红石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石寺村道路弯道处,与对面郭昌化驾驶的豫DCA38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清怀受伤。周清怀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前后共住院94天。 原审另查明,1、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3)第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清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昌化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本案所涉豫DCA3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3、周清怀受伤抢救期间郭昌化垫付款项1380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周清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59383.57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陪护费(25379元/年÷365天×94×2人)13071.92元,因当事人请求数额为10528元,因此法院以当事人请求数额为准;伤残赔偿金,周清怀与郭昌化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达成共识对周清怀的伤残等级综合议定为8级,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7年×30%)15802.37元;鉴定费700元(凭有效票据);交通费108.5元(凭有效票据,且被告当庭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程度);综上核定周清怀损失共计为:105282.44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清怀与郭昌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周清怀受伤的肇事车辆豫DCA3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保额内对受害人先予以赔偿。周清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05282.44元,扣除郭昌化垫付款13800元,周清怀实际损失为91482.44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周清怀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关于周清怀诉求的误工费9184元,由于周清怀受伤时已经年满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周清怀请求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周清怀没有出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郭昌化垫付款项138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清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1482.44元。二、驳回周清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周清怀答辩称: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交强险只要不超过总的赔偿限额就应当全额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郭昌化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0日12时许,周清怀驾驶“东方红”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郭昌化驾驶的豫DCA38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清怀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清怀、郭昌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清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1482.44元,未超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铸威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