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娥。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春玲。 委托代理人寇巧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常娥、原审被告胡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常娥于2014年6月1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春玲、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医疗费25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护理费13356元、误工费1400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8551.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85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春玲、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刘常娥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上诉人胡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寇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5日10时10分许,胡春玲驾驶豫D-KP95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县城永明路永明小区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刘常娥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常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7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常娥无责任。刘常娥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计93天,支付医疗费25349.3元。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足1、2跖骨骨折;4、右足外侧楔骨骨折;5、右髂骨骨折。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前二十天需陪护二人,余为一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三星护理,李三星无固定收入。刘常娥自2006年起在宝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从事保洁工作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并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宝丰县城关镇大寺社区居委会王建国家居住至今,并以其在宝丰县计划生育工作站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豫D-KP959号车的所有人是胡春玲,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胡春玲已支付刘常娥款12000元。 2014年8月2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常娥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刘常娥支付鉴定费7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春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常娥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常娥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349.3元,误工费12579.71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5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8990.78元[(93天+20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700元,计160591.13元。综上,刘常娥的损失160591.13元,减去胡春玲已支付的12000元为148591.13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KP95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常娥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胡春玲赔偿,不予支持。刘常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常娥各项损失共计148591.13元(不包含胡春玲已支付款12000元);二、驳回刘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刘常娥负担436元,胡春玲负担3236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73839.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常娥承担。理由是:1、刘常娥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不真实,原审不应认定;2、刘常娥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期间,刘常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应扣发工资。如果认定刘常娥在计生站工作,也应按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刘常娥答辩称:1、刘常娥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并且在宝丰县计生站从事保洁工作。在一审审理中,刘常娥已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在城镇工作的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刘常娥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刘常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已停发工资,未按工伤支付刘嫦娥的工资,因此刘常娥主张误工费应该支持。因刘常娥在单位是临时工,除了在该单位打工以外在其他地方也打工,单位无法计算每个月的固定收入,所以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综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胡春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宝丰县城关镇大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常娥自2011年2月开始在我居委会裕丰家属区租住王建国家的房屋居住至今,是我居委会暂住居民”。2、刘常娥与王建国于2011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建国自愿将其房屋一套租赁给刘常娥使用,租赁期5年”等内容。3、宝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刘常娥系该服务站临时工,自2006年以来在该服务站从事保洁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没有上班,工资一直停发,因刘常娥系临时工,没有在该服务站办理劳动人事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胡春玲驾驶豫D-KP959号普通客车,在宝丰县城永明路永明小区门口行驶时,与由刘常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常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常娥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胡春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胡春玲驾驶豫D-KP959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常娥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KP959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胡春玲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刘常娥的各项损失共计160591.13元,扣除胡春玲已支付的12000元,刘常娥实际应获赔偿款为148591.13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常娥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赔付,故胡春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常娥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刘常娥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宝丰县城关镇大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已充分证明刘常娥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原审判决刘常娥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常娥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刘常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是事实,因刘常娥系单位临时工,没有办理劳动人事手续,单位未证明刘常娥每月的固定收入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刘常娥的误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刘常娥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