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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徐淑娟,许珂、郭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娟。 原审被告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娟。
原审被告许珂。
原审被告郭亚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淑娟,原审被告许珂、郭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淑娟于2014年7月24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许珂、郭亚东赔偿徐淑娟车损47448元、评估费742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共计72868元。诉讼中,徐淑娟增加请求鉴定费3000元,总诉讼请求数额不变。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徐淑娟,原审被告许珂、郭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淑娟系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翟存国系徐淑娟车辆的驾驶人员。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郭亚东于2009年1月2日购买鲁国富的车辆,但没有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郭亚东实际控制该车辆。郭亚东委托其弟郭亚武为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许珂系郭亚东车辆的驾驶员。2013年9月8日15时许,许珂驾驶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行驶至99k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翟存国驾驶的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翟存国及豫KB6028号车乘车人晋英杰、张长江受伤(均已另案处理,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赔付139861.35元),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徐淑娟所有的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平价车鉴字2013年001571“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7448元。徐淑娟支付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徐淑娟申请对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3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520元。徐淑娟支付评估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平公(公)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珂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无事故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无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徐淑娟的车辆受损,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徐淑娟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徐淑娟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47448元;2、鉴定费、评估费共计5400元;3、停运损失5520元,共计损失58368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淑娟58368元;二、驳回徐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徐淑娟负担5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27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不合理金额共计13147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徐淑娟负担。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只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的评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共计13147元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的范围。
徐淑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因为没有票据,还有5000多元的拖车费(救援费)没有判决赔偿。
许珂、郭亚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许珂驾驶豫D-D8819号客车与翟存国驾驶的豫KB6028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翟存国及豫KB6028号乘车人晋英杰、张长江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翟存国与晋英杰、张长江于2014年3月24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珂、郭亚东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D8819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0000元)范围内赔付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各项损失共计139861.3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8日,许珂驾驶郭亚东所有的豫D-D8819号客车与翟存国驾驶徐淑娟所有的豫KB6028号货车追尾相撞,发生翟存国及豫KB6028号乘车人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存国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许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珂驾驶的豫D-D8819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使用豫D-D8819号客车的交强险对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豫D-D8819号客车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故徐淑娟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D8819号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许珂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徐淑娟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鉴定费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淑娟的各项损失共计58368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