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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蒋沁菲、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 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蒋新强,男,系蒋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朋国,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市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汝州市远通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869.57元;诉讼费由汝州市远通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汝州市远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40分许,在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镇穆堂村路段,张仁合驾驶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闫运动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闫运动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改英和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4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运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改英和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蒋某甲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9873.27元,2014年7月24日出院,期间住院102天,汝州市远通公司直接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蒋某甲经事故科领取6000元,汝州市远通公司共计向蒋某甲支付费用8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0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03日24时止。
原审另查明,蒋某甲住院期间,其母亲郭艳利进行护理,郭艳利系天瑞铸造有限公司在岗职工。
原审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应当按约定将旅客安全定时地运送到约定地点,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蒋某甲乘上汝州市远通公司的客车,即与其成立客运合同,运输公司就有责任有义务安全守时地将蒋某甲运达目的地,途中的交通事故造成蒋某甲受伤住院,蒋某甲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汝州市远通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蒋某甲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医疗费用9873.27元、护理费8940.3元(102天·人×87.65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人×30元/天·人)、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天),共计损失22893.57元。民事权利可自由支配,可行使,可处分,蒋某甲诉求损失合计22869.57元,对蒋某甲超出该诉求的其他损失不在本案处理。汝州市远通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蒋某甲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汝州市远通公司已向蒋某甲支付费用8000元,汝州市远通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直接将其垫付的现金支付给自己,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69.57元(上述费用在赔付时,扣除8000元,直接支付给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86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7046.87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蒋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是按照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理赔的,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只应承担蒋某甲损失的70%的责任。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蒋某甲的全部损失不正确。
蒋某甲答辩称,蒋某甲与汝州市远通公司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汝州市运通公司应当承担蒋某甲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全部损失,而汝州市远通公司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汝州市运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书面述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无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3日15时40分许,张仁合驾驶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镇穆堂村路段与闫运动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闫运动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改英和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4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运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改英和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汝州市远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汝州市远通公司为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蒋某甲起诉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2869.57元元,未超出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88697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只应承担蒋某甲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延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