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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翟要果、于来彬、王要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要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来彬。 以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要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来彬。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要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翟要果、于来彬、王要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要果、于来彬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要付、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翟要果、于来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64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7657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翟要果、于来彬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王要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10分,王要付驾驶豫AC106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达理王村路段时与同向的于来彬驾驶的豫KZB510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于来彬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翟要果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要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来彬、翟要果无责任。同日,翟要果、于来彬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翟要果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一年后去除内固定;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9081.3元。2014年8月2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要果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翟要果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翟要果支付鉴定费6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翟要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于来彬经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I级颅脑损伤;2、右前额、右眼部、右足趾部、右面部皮肤挫裂伤;3、肩部、胸、腰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285.4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翟要果、于来彬诉至法院。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6578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1、豫AC106P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单号为13208081900103223233,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单号为13208081900103223226,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翟要果提供了郏县龙山街道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翟要果自2011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加盖了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印章。4、翟要果的被抚养人为三人,父亲翟印才,男,1947年6月25日生;母亲谷金妮,女,1950年1月17日生,儿子于梦源,男,2002年10月4日生。郏县冢头镇任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翟印才和谷金妮育有三个子女。5、事故发生后,王要付支付翟要果、于来彬55100元,翟要果、于来彬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上述垫付款,王要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6、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翟要果和于来彬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翟要果的挂床时间为6月20日至7月25日,于来彬的挂床时间为6月20日至6月22日,原审法院要求翟要果和于来彬提供每日用药清单,翟要果、于来彬未提供。7、翟要果提供了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体内有固定物,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要付驾驶豫AC106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达理王村路段时与同向的于来彬驾驶的豫KZB510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于来彬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翟要果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要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来彬、翟要果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要付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AC106P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王要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的翟要果和于来彬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原审法院要求翟要果和于来彬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二人未提供,故在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扣除相应天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出翟要果的挂床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7月25日,共计35天,于来彬的挂床时间为6月20日至6月22日,共计2天。故翟要果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35-35天=100天,于来彬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02-2=100天。
翟要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081.3元,有票据。2、护理费,翟要果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00天×2人=15912.88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3000元;5、伤残赔偿金翟要果受伤时42岁,提供了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鉴定费600元,为翟要果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翟要果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翟要果兄妹3人,受伤时其父亲翟印才66岁,母亲谷金妮64岁,儿子于梦源11岁,三人均系农村户口,故三人的抚养费分别为:翟印才5627.73元/年×14年×10%÷3人=2626.27元,谷金妮5627.73元/年×16年×10%÷3人=3001.46元,于梦源5627.73元/年×7年×10%÷2人=1969.7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97.43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诊断证明及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的证明,显示翟要果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需费用约5000元,翟要果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11、误工费,翟要果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翟要果42岁,有劳动能力,其提供了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其伤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2398.03元/年÷365天×161天=9879.68元。以上损失共计122267.35元
于来彬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285.4元,有票据。2、护理费,于来彬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00天=7956.44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3000元;5、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于来彬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受伤时43岁,有劳动能力,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5元。以上损失共计43242.39元。
综上,翟要果、于来彬的损失共计165509.7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在本案中,因王要付垫付55100元,翟要果在诉讼中同意从其费用中扣除,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支付翟要果67167.35元,支付于来彬4324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要果各项损失共计67167.35元,支付于来彬各项损失共计43242.3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要付垫付款55100元。三、驳回翟要果、于来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翟要果、于来彬负担3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98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29252.04元赔偿款并由翟要果、于来彬、王要付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翟要果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因此翟要果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经调查核实并结合翟要果的病历记载可以确认其兄妹共4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认真审查,导致认定错误。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翟要果、于来彬答辩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翟要果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有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为证。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翟要果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2、翟要果姊妹三人有所在辖区的居委会证明,而病历是大夫随意书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王要付的答辩意见同翟要果、于来彬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要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要果、于来彬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王要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AC106P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AC106P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关于翟要果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公民的住所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准,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审理中,翟要果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其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翟要果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翟要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审理中,翟要果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兄妹共计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翟要果病历中记载的兄妹为四人不符。但是病历上关于翟要果兄妹四人的记载不能作为翟要果家庭组成的证明,对于翟要果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大于病历记载的内容的证明力,且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村委会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翟要果兄妹三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