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培。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 原审被告周战朝。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振培、原审被告周战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振培于2014年5月8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战朝赔偿车辆损失21253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赵振培的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原审被告周战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豫DV73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宝丰县裕源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23日,宝丰县裕源煤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赵振培为乙方签订车辆转卖合同书1份,以45000元将该车卖给赵振培,合同签订后车辆交接完毕,但至今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012年7月27日,周战朝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08889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 2013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在石龙区韩梁路赵岭警亭北50米处,周战朝驾驶豫D08889号轿车在自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与自南向北由刘广明驾驶的豫DV7399号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豫DV7399号轿车乘坐人王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3)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战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明、王伟无责任。2013年2月28日,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周战朝、刘广明就上述事故达成以下协议:1、由周战朝承担王伟医药、误工、护理、后期等各种费用。2、豫DV7399号轿的修理费用由周战朝承担。3、周战朝的各种费用自已承担。4、该协议做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引起任何纠纷。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豫DV7399号车在宝丰县周庄镇鸿运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赵振培支付维修费21253元。赵振培因此索赔无果,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引发本案讼争。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振培所有的豫DV7399号轿车被周战朝驾驶的豫D0888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周战朝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周战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战朝的豫D08889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振培本次诉讼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21253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豫D0888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赵振培车辆损失费21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周战朝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赵振培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的情况来看,赵振培的损失应不超出一万元,故赵振培提供的21253元的修理费发票和手写清单存在故意扩大自身损失的行为,不应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予纠正。 赵振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判决。 周战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6日20时10分许,周战朝驾驶豫D08889号轿车在石龙区韩梁路赵岭警亭北50米处与刘广明驾驶的赵振培所有的豫DV7399号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豫DV7399号轿车乘坐人王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3)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战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明、王伟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周战朝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战朝所驾驶豫D0888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险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振培车辆损失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赵振培提供了车辆损坏照片、修车配件清单、修理费发票,经法庭质证,平安财险公司虽然提出车辆损失异议,但没有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认为赵振培存在故意扩大自身损失行为,不应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