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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慕石锋、崔艳飞、张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0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五楼。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0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五楼。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石锋。
委托代理人魏换云,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慕石锋、崔艳飞、张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慕石锋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艳飞、张红星、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慕石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444.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慕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换云、李长收,被上诉人崔艳飞、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Z0517号轻型货车车主为张红星。2013年6月,张红星以被保险人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Z0517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2013年12月7日14时20分许,崔艳飞和张红星一同外出办事,应张红星要求代其驾驶豫DZ0517号轻型货车,在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马汽车专营店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慕石锋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慕石锋受伤。同年12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艳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慕石锋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慕石锋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额叶);2、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创伤性颅内积气;4、头皮裂伤;二、多发腰椎横突骨折;三、…(某牙齿)缺失。慕石锋为多发伤,入院后给予重症监护,查CT发现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请骨科会诊后支具固定。多枚牙齿脱落请口腔科会诊。经保守治疗,慕石锋病情好转,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一、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额叶);2、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创伤性颅内积气;4、头皮裂伤、二、多发腰椎横突骨折;三、…(某牙齿)缺失。出院医嘱:1、建议休养;2、对症治疗;3、到口腔科下步治疗。慕石锋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6281.84元。期间由其亲属张运、潘虎二人护理。慕石锋出院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2014年4月21日,慕石锋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7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慕石锋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慕石锋颅脑损伤致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X(+)级,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X(+)级。慕石锋花去检查费78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6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慕石锋因事故受损的爱玛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作出豫平车鉴(2014)损失鉴字第S6254号,鉴定报告书,确定损失价值为1100元。慕石锋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2014年7月22日,慕石锋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70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6000元、护理费(张运、潘虎)9487.4元、交通费2720元、车辆损失11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85444.9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变更名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慕石锋被崔艳飞驾驶的豫DZ0517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崔艳飞承担主要责任,慕石锋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崔艳飞应豫DZ0517号轻型货车车主即张红星要求,代其驾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因侵权造成慕石锋的经济损失应由张红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崔艳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DZ0517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崔艳飞驾驶豫D20517号车对慕石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Z051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慕石锋、张红星按事故责任比例2:8予以承担。对慕石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慕石锋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5706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3、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4、误工费:根据慕石锋受伤住院40天及受伤后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等情况,酌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需休息期限为7个月,其误工收入标准参照房地产业年收入37211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7211元/年÷12个月/年×7个月=21706元;5、护理费:慕石锋住院期间由张运、潘虎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40天×2人=6365.15元;6、残疾赔偿金:慕石锋虽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租住、工作,因车次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应为22398.03/年×20年×12%=53755.27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车辆损失: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900元;共计153988.26元,慕石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损失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Z051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122000元;下余部分153988.26-122000(交强险)=31988.26元由张红星赔付。慕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慕石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慕石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88.26元;三、驳回慕石锋对崔艳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慕石锋负担629元,张红星负担3380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慕石锋伤残赔偿金错误。
慕石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艳飞、张红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2013年12月7日14时20分许,崔艳飞驾驶张红星的豫DZ0517号轻型货车,在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马汽车专营店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慕石锋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慕石锋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艳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慕石锋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红星应对慕石锋的相应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Z0517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慕石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慕石锋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审庭审中,慕石锋向法庭提交了长期在平顶山市区务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慕石锋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慕石锋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