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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马雪平、刘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平。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平。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伟,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雪平、刘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雪平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红伟、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马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1213.25元;2、诉讼费由刘红伟、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被上诉人马雪平,被上诉人刘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刘红伟驾驶豫DZ5016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垭口桥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雪平,造成马雪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雪平随即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诊断意见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L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入院后给予患者卧床休息,活血化瘀,消炎止痛等治疗,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需全休六个月。马雪平共支出医疗费30676.75元。马雪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殿华一人护理。马雪平受伤之前受雇于刘任远个人经营的舞钢市寺坡福思特装饰装修中心,经该装饰中心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为每月2800元。刘红伟驾驶的豫DZ5016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因刘红伟所驾驶的豫DRW997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雪平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因刘红伟醉酒驾驶,应由刘红伟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马雪平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67天,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306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2天)、护理费5326.5元(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为标准,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计算67天)、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马雪平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马雪平受伤之前受雇于刘任远个人经营的舞钢市寺坡福思特装饰装修中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结合马雪平的工资证明(每月2800元),误工费以上年度建筑业年收入32746元为标准,根据医嘱及马雪平的实际伤情,误工时间按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共187天计算,误工费为16777元;马雪平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5089.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给马雪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089.75元。二、驳回马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马雪平负担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22686.7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雪平负担。理由是: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人刘红伟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其行为既属于违法行为,又属于其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据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刘红伟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刘红伟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免赔的范围。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对马雪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马雪平答辩称:1、刘红伟驾驶的豫DRW99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保险的目的是保障事故发生后,能够保障及时的赔偿受害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马雪平的一切损失正确。2、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红伟答辩称,刘红伟的豫DRW99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的赔偿受害人,分散投保人的风险,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刘红伟驾驶豫DZ5016号轿车撞住行人马雪平,造成马雪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刘红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红伟驾驶的豫DZ501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刘红伟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饮酒驾驶,而非醉酒驾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饮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不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马雪平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核算共计55089.75元,各方均对该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Z501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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