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京军。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雅。 委托代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保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高速公司)、徐云鹏、柴保康、闫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临高速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云鹏、柴保康、闫振民、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损失3004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晋MNS61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柴保康。2014年5月2日,柴保康以甲方、闫振民为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将该车以5万元卖给闫振民,当日支付车款并交接完毕,但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014年7月4日,闫振民借用朱金保的身份证,以朱金保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处为晋MNS610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2014年7月14日1时50分许,徐云鹏驾驶晋MNS610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5人,实载8人),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594+900处时,由行车道变更至超车道超车时撞向中央护栏,随后车辆撞破中央护栏侧翻在相向车道的行车道内,致车上乘坐人闫金棵、付桃荣受伤,晋MNS6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设施受损。同年7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云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金棵、付桃荣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价值共计30040元。2014年9月10日,平临高速公司为甲方、闫振民、徐云鹏为乙方自行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诉乙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乙方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甲方部分路产损失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剩余路产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徐云鹏驾驶的晋MNS610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594+900处时,(平顶山市湛河区境内),由行车道变更至超车道超车时撞向中央护栏,随后车辆撞破中央护栏侧翻在相向车道的行车道内,造成该段路产设施损害价值3004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云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中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徐云鹏系MNS610号车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平临高速公司财产损害的后果,闫振民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40元;徐云鹏、登记车主柴宝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平临高速公司、闫振民、徐云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因徐云鹏侵权对平临高速公司所造成的路产损害损失30040元,扣除已赔付的13000元,下余损失17040元应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NS6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临高速公司本次诉讼主张路产损失,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NS61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徐云鹏、柴保康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平临高速公司路产损失费用17040元。二、驳回平临高速公司对徐云鹏、柴保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891元,由闫振民负担。 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2、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超过2000元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临高速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徐云鹏、柴保康、闫振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徐云鹏驾驶晋MNS6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594+900处时,由行车道变更至超车道超车时撞向中央护栏,随后车辆撞破中央护栏侧翻在相向车道的行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车上乘坐人闫金棵、付桃荣受伤,晋MNS6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云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金棵、付桃荣均无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徐云鹏应当对事故造成的道路设施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晋MNS6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平临高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平临高速公司的道路设施损失1704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庭审前,向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依法寄送过两次开庭传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均予以签收,原审庭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