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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黑荣、胡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黑荣,女。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黑荣,女。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伟。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黑荣、胡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黑荣于2014年5月28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张黑荣各项损失共计15200.7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64517.2元),并由胡小伟、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张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上诉人胡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21时10分许,胡小伟驾驶豫DU3367号轿车沿舞钢市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辉庄路段时,撞住横过公路的张黑荣,造成车辆损坏、张黑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3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小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黑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黑荣于2014年1月28日入住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叶挫伤、左额部头皮挫裂伤、鼻窦积血、口唇挫裂伤;治疗后好转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功能训练;2月后复查,若有不适,及时来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张黑荣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083.57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胡小伟垫付;张黑荣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均计算至出院后60日。张黑荣于1942年12月2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经交警队委托鉴定,张黑荣此次因交通事故构成颅脑九级伤残,面部、左膝部不构成伤残;张黑荣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张黑荣另主张交通费400元,但仅提供300元的出租车票据。胡小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病鉴定资质,提出重新鉴定。
原审另查明:胡小伟驾驶的豫DU336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胡小伟驾驶的豫DU3367号轿车撞住张黑荣,造成张黑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胡小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张黑荣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胡小伟赔偿。张黑荣因该交通事故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5083.57元(该费用由胡小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张黑荣护理费因医嘱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此,对张黑荣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张黑荣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38天,为6046.89元,张黑荣要求的出院护理费及营养费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张黑荣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71岁,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虽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病鉴定资质从而提出重新鉴定,但经审查,鉴定机构作出的是交通事故致伤评定,而不是精神方面的鉴定,鉴定机构具备交通事故鉴定资质,因此,张黑荣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计算,张黑荣残疾赔偿金为40316.45元。张黑荣主张鉴定费用7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黑荣庭审中请求交通费用400元,但仅提供300元的出租车票据,酌情支持张黑荣交通费300元。扣除胡小伟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后,张黑荣以上损失共计58883.34元。张黑荣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张黑荣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胡小伟为张黑荣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5083.57元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直接支付给胡小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黑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8883.34元(已扣除胡小伟垫付的15083.57元,胡小伟为张黑荣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5083.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胡小伟);二、驳回张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张黑荣负担12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90元。
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的55329.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023.45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290元);2、上诉费由张黑荣、胡小伟负担。理由是:1、原审诉讼中,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黑荣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等级4.9.1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认定张黑荣构成九级伤残,该类鉴定只能由具备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才能作出,而该鉴定所不具有相应的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张黑荣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现神志清、精神好……四肢活动好……”。因此,鉴定意见书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情况也是不相符的。应当委托具备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张黑荣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鉴定,或二审查明事实后,对张黑荣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2、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审诉讼中,张黑荣提供的出院证上虽然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出院证上加盖的是收费专用章,无权对护理人数作出认定。3、原审诉讼中,张黑荣仅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未提供原始的病历、长期医嘱。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改判。
张黑荣答辩称:1、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的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案在原审诉讼中是对张黑荣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不涉及精神病鉴定,故原审驳回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2、原审诉讼中,张黑荣提供了病历,在开庭时病历在鉴定机构,所以后来张黑荣又提供了病历。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小伟答辩称:胡小伟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直接支付胡小伟垫付款15083.57元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二审诉讼中,张黑荣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病历,经质证,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黑荣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张黑荣神志清,精神好……四肢活动好……”,从而证明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等级4.9.1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事实不符。2、二审诉讼中,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仍申请对张黑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3、张黑荣的伤残鉴定是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司法鉴所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显示:以检案摘要及检验所见,张黑荣系交通事故造成:1、右枕叶挫伤,当时有昏迷史,伴头痛、头晕,治疗5月余后遗留;反映稍迟钝,偶稍头痛、头晕;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治疗后遗留左眉弓、眉间分别遗留2.5×1.5cm、2.5×0.5cm瘢痕;3、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后遗留作膝部偶稍疼痛。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第4.9.1a之规定,评定张黑荣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颅脑构成九级伤残,面部、膝部不构成伤残。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1IX伤残,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月28日21时10分许,胡小伟驾驶豫DU3367号轿车沿舞钢市湖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辉庄路段时,撞住横过公路的张黑荣,造成车辆损坏、张黑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小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黑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胡小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胡小伟驾驶的豫DU336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黑荣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豫DU336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
关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本案受害人张黑荣的伤残鉴定系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司鉴所进行的鉴定,该司法鉴所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1a之规定,评定张黑荣的颅脑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1IX伤残等级规定,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据此,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范围,且一、二审诉讼中,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以本案鉴定只能由具备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才能作出,而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司鉴所不具有相应的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张黑荣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叶挫伤、左额部头皮挫裂伤、鼻窦积血、口唇挫裂伤。原审诉讼中,张黑荣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栏内写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且张黑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较大,原审根据张黑荣的伤情及张黑荣提供的出院证,综合考虑支持张黑荣住院期间2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张黑荣住院期间应当计算1人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张黑荣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机构对张黑荣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黑荣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张黑荣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张黑荣的合理支出,属于张黑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黑荣的各项损失共计73966.91元,未超出豫DU336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胡小伟垫付的15083.57元,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将胡小伟垫付的15083.57元直接支付给胡小伟,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