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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许惠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峰。 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惠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惠峰于2014年8月7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许惠峰保险赔偿金600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许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5日,许惠峰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67801号小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2013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许惠峰驾驶豫D67801号小客车沿本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高社区门口处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刘从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从秀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从秀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从秀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5、6、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腰椎滑脱(L3);5、原发性高血压病;6、颅脑损伤I型。2013年3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刘从秀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8296.96元,均由许惠峰垫付。刘从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从秀因与许惠峰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许惠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从秀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为58296.96元,已由许惠峰垫付。其它各项损失为57052.41元。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7801号小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从秀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052.41元。后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后许惠峰依保险合同要求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无果,双方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许惠峰与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67801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豫D67801号小客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该事故纠纷经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刘从秀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8296.96元,该款项均由许惠峰垫付,判决刘从秀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052.41元,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中,许惠峰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许惠峰垫付医疗费58296.96元,加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已赔偿伤者刘从秀的其它损失57052.4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许惠峰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许惠峰要求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8296.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许惠峰主张的其它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许惠峰起诉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许惠峰支付保险赔偿金58296.96元。二、驳回许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许惠峰负担2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惠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受害人刘从秀,不应再对许惠峰垫付的医疗费承担理赔义务;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许惠峰答辩称: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投保交强险,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限额,不应该分项赔付。其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加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保险金,并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名称变更登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双方对许惠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支付了58296.96元赔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对许惠峰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许惠峰向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理赔该该58296.96元款项,加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已经理赔给受害人的款项,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许惠峰保险金58296.96元,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