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伟。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栋、吴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栋于2014年7月28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晓伟、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李栋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161.99元;2、诉讼费由吴晓伟、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上诉人吴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时45分许,吴晓伟驾驶豫DQR9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沙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李栋驾驶的豫DFZ511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李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伟与李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栋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共花费医疗费22808.90元。原审另查明,豫DQR9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晓伟,该车于2013年6月13日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吴晓伟驾驶豫DQR9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栋驾驶的豫DFZ511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晓伟、李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李栋起诉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08.90元;2、误工费8643.71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29天);3、护理费10263.81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5、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6、伤残赔偿金14408.0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住宿费及交通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500元,共计69784.50元,扣除吴晓伟已支付的9000元赔偿款,李栋应得赔偿款为60784.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栋要求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栋各项损失共计60784.5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吴晓伟垫付费用9000元;三、驳回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李栋负担760元,吴晓伟负担1319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9900元的赔偿;2、二审诉讼费由李栋、吴晓伟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按交强险限额不分项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吴晓伟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超出李栋的诉讼请求。 李栋答辩称:1、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2、李栋在一审审理中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吴晓伟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吴晓伟垫付款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晓伟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按交强险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吴晓伟垫付的医药费9000元并无不当,吴晓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受害人李栋并垫付9000元医药费,鉴于吴晓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吴晓伟的行为是代替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吴晓伟垫付的9000元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李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内外后踝粉碎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李栋住院治疗129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需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李栋住院治疗期间,吴晓伟垫付医疗费9000元。二、2014年7月7日,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栋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李栋支付鉴定费500元。三、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原名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吴晓伟驾驶豫DQR967号普通客车与李栋驾驶的豫DFZ511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李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伟与李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吴晓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QR967号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栋的各项损失共计60784.5元,已扣除吴晓伟垫付的9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豫DQR967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00元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晓伟为李栋垫付医疗费9000元是事实,李栋诉请的赔偿数额中已包含吴晓伟的垫付款,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吴晓伟垫付款并未超出李栋诉讼请求,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