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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及原审被告李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密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密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燕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中刚。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三辉,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及原审被告李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三辉、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各项损失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原审被告李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1日,姚燕鹏驾驶豫KHZ12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赵公路肖旗乡裴里粮库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三辉驾驶的豫DCH851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密娟、姚燕鹏及案外人姚延恒(系乘车人)受伤,豫KHZ122号车受损。姚燕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密娟、李三辉、姚延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密娟、姚燕鹏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宋密娟、姚燕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分别为:(一)、宋密娟的伤情中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断筋伤。西医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早期妊娠。2013年2月12日住院,同年3月1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090.2元。出院时医嘱为:1、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适当肘、腕、掌指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及肌肉萎缩;2、依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7月21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密娟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密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宋密娟支付600元鉴定费;(二)、姚燕鹏的伤情中医诊断为:头痛、经脉受损、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脑震荡;2、枕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12日住院,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9391.4元。出院时医嘱为:休息3周,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日,宋密娟在郏县中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三)豫KHZ122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姚中刚,事故造成豫KHZ122号车受损,该车车损没经价格评估部门对车损进行评估,事故发生后豫KHZ122号在没有征得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车损共计53300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车损部分不予认可。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①该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姚延恒受伤,法庭在询问受害人姚延恒是否就赔偿问题参加本案诉讼时,受害人姚延恒明确表示放弃该事故的请求权;②豫DCH851号在未办理车牌号的情况下以该车的发动机号8CA1620930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68305080120120010138、68305080220120001460,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③宋密娟与姚燕鹏系夫妻,其子姚须浩,2013年8月23日生,现年1岁。宋密娟和其子姚须浩均系农村户口,诉讼中,姚燕鹏、宋密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④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未提供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施救费的相关证据;⑤诉讼中,李三辉、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李三辉、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诉讼请求;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11日,姚中刚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结算单是2013年4月23日。姚中刚无提供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部位、部件的登记情况表及车损现场照片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修理汽车的资质;⑦2014年12月10日宋密娟向法庭提供其于2013年11月1日在郏县中医院行右锁骨内固定术,但没有提供手术记录等相关手续。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一、宋密娟、姚中刚、姚燕鹏所诉是否超诉讼时效;二、李三辉、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对宋密娟、姚中刚、姚燕鹏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及依据。第一对宋密娟、姚中刚、姚燕鹏所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1日,同年3月宋密娟、姚燕鹏出院,2014年7月21日鉴定机构作出宋密娟构成十级伤残,宋密娟的伤残才得到确定。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宋密娟接受治疗及康复阶段。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宋密娟伤残作出的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宋密娟、姚中刚、姚燕鹏起诉日2014年7月30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李三辉、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以宋密娟、姚中刚、姚燕鹏所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宋密娟、姚中刚、姚燕鹏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李三辉、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对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及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姚燕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密娟、李三辉无责任。因豫DCH851号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论投保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均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李三辉驾驶的豫DCH851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宋密娟、姚中刚、姚燕鹏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一)、宋密娟的损失为:医疗费2090.2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③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④护理费,因宋密娟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即: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护理天数);⑤误工费,因宋密娟在诉讼中无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情况,因其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为宜。宋密娟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时间为524天,诉讼中,宋密娟无提供其因事故致残持续的误工时间,根据宋密娟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误工时间酌定6个月为宜即:12061元(24457/年÷365×180天】;⑥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子姚须浩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10%(伤残赔偿系数)÷2人】;⑧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宋密娟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⑨鉴定费600元,有票据;⑩交通费,因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3518.04元;(二)、姚燕鹏的损失为:医疗费3626.4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③营养费180元(住院18天×10元/天);④护理费,因姚燕鹏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即:1432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护理天数);⑤误工费,因姚燕鹏在诉讼中无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情况,因其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为宜即2613元(24457/年÷365×(18天+21天)】。以上费用计8391.4元;(三)、关于姚中刚主张豫KHZ122号车车损53300元是否支持问题。诉讼中,姚中刚仅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及修车清单,主张车辆修理费为5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赔偿处理条款中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受害人财产需要维修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诉讼中,姚中刚无提供其受损车辆损失部位、部件的登记情况表及车损现场照片以及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修理汽车资质和姚中刚的车损与本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姚中刚没及时通知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受损车辆在没有经过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了解车辆损失情况及赔偿标准,现姚中刚持车辆维修费和结算单向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修理费533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姚燕鹏、宋密娟的各项损失共计51909.44元,有合法根据,因豫DCH851号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豫DCH851号所投保险限额,该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宋密娟、姚中刚、姚燕鹏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姚燕鹏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91.4元,支付宋密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518.04元;二、驳回姚中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姚燕鹏、宋密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姚燕鹏、宋密娟、姚中立共同承担1575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1165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其不承担32518.04元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无责赔付限额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不分项直接赔付没有法律依据。
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三辉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姚中刚系豫KHZ122号轿车车主,姚延恒豫KHZ122号轿车乘车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姚燕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密娟、李三辉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宋密娟、姚燕鹏、姚中刚三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延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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