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京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卫。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占卫、杨胜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占卫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胜杰、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4556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上诉人郭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上诉人杨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40分许,在汝州市风穴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杨胜杰驾驶豫DPS3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占卫驾驶的豫DK52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郭占卫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栩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占卫即被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2月20日,郭占卫出院,花费医疗费1846.23元,当天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014年3月1日,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4月1日,郭占卫出院,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4444.7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卧床患肢制动,适宜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郭占卫另支付检查治疗费234.5元。另根据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证明,郭占卫在骨折愈合后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及住院费用约需4000-5000元。 2014年3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栩航不承担事故责任。郭占卫受伤后,杨胜杰向其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 豫DPS31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胜杰,该车辆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该车辆在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8月11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郭占卫左下肢功能丧失10.6%,可认定郭占卫为伤残十级。郭占卫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郭占卫与妻子孙翠英共育有两名子女,女儿郭晓歌,2000年6月10日生,儿子郭栩航,2009年2月13日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郭占卫身体受到损害,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4年3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占卫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24元(1846.23元+14444.73元+234.5元=16525.46元),郭占卫要求赔偿16524元,应予以准许。2、误工费6920元(173天×40元/天=42706.51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郭占卫要求赔偿16950元,予以支持。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对郭占卫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称郭占卫因此次事故曾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鉴定机构也属于该医院,并以此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公正。对郭占卫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是经过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故对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生活费47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郭晓歌应为1125.55元(5627.73元/年×4年×10%÷2=1125.55元),郭栩航应为3658.03元(5627.73元/年×13年×10%÷2=3658.03元),合计4783.58元,郭占卫要求赔偿4782元,予以准许。5、根据郭占卫的伤残程度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郭占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部门收据可以证明,应当得到赔偿。7、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郭占卫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41天计算)。8、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410元。9、护理费1640元(41天×40元/天=1640元)。10、二次手术费4000元,根据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证明,二次手术费须4000-5000元,郭占卫要求赔偿4000元,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得到赔偿,以上合计58156元。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郭栩航遭受的损失共计763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PS3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郭占卫与郭栩航两人的损失未超过该限额,故应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郭占卫的全部损失。杨胜杰、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胜杰先行向郭占卫垫付的5000元,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赔偿郭占卫时将这5000元直接支付给杨胜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PS31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占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8156元。(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将杨胜杰垫付的5000元直接支付给杨胜杰);二、驳回郭占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郭占卫负担160元,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负担1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8861.23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限额判决;2、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郭占卫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杨胜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天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郭栩航就其损失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令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郭栩航各项损失5997.23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杨胜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郭栩航不承担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郭占卫、郭栩航二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安财险洛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系判定郭占卫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应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延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