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京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伟。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红伟于2014年9月1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给王红伟保险合同垫付款26000元;诉讼费由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上诉人王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9日晚约8时许,王红伟驾驶豫D80317号农用五征车在汝州市纸坊镇东赵庄村7组盖板厂倒车时,不慎将案外人李守江左眼撞伤。案外人李守江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视网膜脱离OS;2、外伤性脉络膜脱离OS;3、玻璃体浑浊OS;4、眼球破裂伤术后OS。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489.75元。事故发生后,王红伟支付李守江26000元。因王红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李守江的损失,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扣除王红伟支付的26000元后,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李守江各项损失共计76287.45元。且该判决书已生效。王红伟因其垫付的26000元没有得到理赔,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王红伟驾驶的豫D80317号农用五征车在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守江伤残。受害人李守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王红伟垫付的26000元,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王红伟要求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垫付款26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地属于非公共交通道路,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对此(2013)汝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结合本案,豫D80317号车是受害人李守江允许到其厂区从事运输活动的外部社会车辆,该厂区道路应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肇事车辆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在厂区道路上发生致受害人李守江受伤的意外事故应属外部社会车辆在该厂区道路上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红伟垫付款2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民安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红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其它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应该分项赔偿的,伤者李守江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对超出的部分,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应当赔偿,故原审法院的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王红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3)汝民初字229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李守江要求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该判决也确认了王红伟垫付26000元的事实,现王红伟要求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退还垫付款,行使的是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豫D80317号农用五征车所有人王红伟与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红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红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李守江实际支付了26000元的赔偿款,且该26000元垫付款已从李守江的总损失扣除的事实亦经生效的(2013)汝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王红伟向李守江赔偿后,可以依据交强险合同向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且王红伟的主张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民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