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青业。 委托代理人符建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代表人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青业与被上诉人唐红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青业于2013年11月28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红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杜青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青业的委托代理人符建海,被上诉人唐红晓,被上诉人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7日4时10分许,杨攀攀持C1证驾驶唐红晓所有的豫DLX126号轻型货车,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众生大药房门前倒车时,撞伤正在车后睡觉的杜青业,杨攀攀驾车将杜青业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内遗弃后驾车逃走。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攀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青业无责任。杜青业受伤后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62天,花去医疗费19015.34元。2013年11月12日杜青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为治疗伤情花去检查费、西药费共计304.7元。杜青业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通过鲁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杜青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杜青业为此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40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攀攀驾驶的豫DLX126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 原审另查明,唐红晓已经支付给杜青业39500元赔偿款。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攀攀驾驶的豫DLX126号轻型货车撞伤杜青业,至其受伤住院,给其带来了多项损失。该事故发生时豫DLX126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杜青业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19460.04元,误工费6720.9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326天),护理费11264.1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62天),营养费1620元(10元/天×162天),伤残赔偿金8277.4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0902.48元。扣除唐红晓已向杜青业支付的39500元后,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青业各项损失共计21402.48元(60902.48元–39500元)。由于杜青业的损失未超过承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因此唐红晓垫付的39500元,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青业各项损失共计21402.48元。二、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红晓垫付款39500元。三、驳回杜青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杜青业负担1000元,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 杜青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赔偿杜青业各项损失48695.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采信杜青业提供的误工费证据错误。一审中,杜青业提供了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杜青业的工资册以及务工单位的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杜青业月工资1800元,而一审却未采信,而是采用了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未采信杜青业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而采用2012年度居民其他服务的标准计算有误。一审中,杜青业同样向法院提供了护理人员杜品打工的证明,工资册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前杜品月工资3804元,而一审却未采信,而是采用了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应当纠正。3、杜青业的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采用2012年度标准错误。杜青业的伤残鉴定作出日期是2014年4月29日,一审终结前一年为2013年度,而一审判决却适用了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明显错误,应当适用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为此,一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 唐红晓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答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杜青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南阳市新福海商店工作及收入的证据,即新福海商店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杜青业自2013年2月到新福海商店打工,担任仓库管理人员,月工资1800元,2013年6月2号请假回家后,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新福海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新福海员工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杜青业的月工资为1800元。2、原审诉讼中,杜青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护理人员杜品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即杜品于2012年2月17日与无锡裕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二年;杜品于2013年6元24日与无锡市无锡裕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杜品于2013年6月24日与无锡市无锡裕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3、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29041元/年。4、原审法院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杨攀攀驾驶唐红晓所有的豫DLX126号轻型货车,撞伤正在车后睡觉的杜青业,发生交通事故,致杜青业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攀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青业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杜青业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LX126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杜青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杜青业的误工费损失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杜青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南阳市新福海商店的员工,其月工资1800元,杜青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其工资被扣发,杜青业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审核算杜青业的误工时间为326天(即受伤之日2013年6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28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为:1800元÷30天×326天﹦19560元。关于杜青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杜青业为农村居民,且已年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因此,杜青业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11年×10%﹦9322.87元。关于杜青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杜青业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品护理。杜品于2013年6月24日与用工单位无锡市无锡裕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即杜品在护理杜青业期间,其已经与劳动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已经没有固定收入,且在诉讼中,杜青业也没有提供杜品在护理杜青业期间存在有收入及收入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杜青业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29041元/年。因此,杜青业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9041元/年÷365天×162天﹦12889.43元。综上,杜青业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9460.04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128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62天),营养费1620元(10元/天×162天),伤残赔偿金932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6412.34元。扣除唐红晓已向杜青业赔偿的39500元后,中国人寿鲁山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青业各项损失36912.34元。综上所述,杜青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青业各项损失共计3691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杜青业负担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