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定。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制建良。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文定与被上诉人制建良、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文定2014年9月3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制建良、中运发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2121.26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王文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王文定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星,被上诉人制建良、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01分许,制建良驾驶豫629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平郏路口时,撞住由王文定驾驶相向行驶左转弯的豫DM2235号二轮摩托车,致王文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制建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定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骶骨骨折、右侧4-1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右侧肘部皮肤擦伤。自201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花费住院费34494.08元、门诊费2434.92元。出院医嘱中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每周定期门诊复查,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经过复查允许后方可负重活动。出院后进行复查花费620元。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文定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70元由王文定支付。 王文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619元。其中住院花费34494.08元、门诊费2434.92元,复查费620元,双升拐杖70元,其他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2、护理费为8752.08元。王文定提供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中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王文定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情况,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5天×2人】。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建议陪护证明,故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王文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6周岁,系农村户口,但王文定提供有单位证明及培新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王文定自2009年7月参加工作后居住在二矿职工宿舍,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8629.19元。王文定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王学,儿子王小宇。被扶养人王学已年满83周岁,扶养人为其三个儿子王卯道、王卯温、王文定,系农村户口,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3人×20%=1875.91元】。被扶养人王小宇已年满6周岁,系农村户口,其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753.28元(5627.73元/年×12年÷2人×20%】。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5天×30元/天】。6、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5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57342.39元,扣除被告制建良已支付的50000元整,王文定尚有损失107342.39元。 原审另查明,中运发公司是肇事车辆豫D62915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年检、及二级维护等均由中运发公司代为办理,制建良需每年交纳一定服务费,该车营运证也登记在中运发公司名下,制建良与中运发公司已构成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豫D629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制建良驾驶豫D6291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文定驾驶的豫DM223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文定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制建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文定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制建良驾驶的豫D629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文定经济损失共计157342.39元,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王文定剩余损失为35342.39元,此次事故中制建良负主要责任,王文定负次要责任,由制建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739.67元,因豫D629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上共计146739.67元。扣除制建良已支付的50000元整,尚需支付王文定96739.67元。制建良已支付的50000元可另行向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照王文定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文定提供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且未加盖工资科用章仅能证明事故前王文定的工资情况,未提供证据事故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王文定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文定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6739.67元;二、驳回王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制建良负担2085元,王文定负担2057元。鉴定费770元由制建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文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误工费损失362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文定在一审中提交了误工费损失的有关证据,一审判决不支持误工费损失与事实不符。 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制建良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中运发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该案一审中,平煤二矿综合一队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实王文定系平煤二矿综合一队职工,自2013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正常上班,工资停发。王文定在2013年5月、6月、7月的实际收入为5661.5元、4506.86元、6132元,月平均收入为5433.45元。二审中,王文定提交了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平煤二矿综合一队《工资明细表》一份,证实王文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2、2014年3月17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对王文定伤残鉴定的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制建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定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王文定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平煤二矿综合一队《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文定系平煤二矿综合一队职工,有固定收入,且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王文定上诉请求增加误工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定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5433.4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6200元(5433.45元÷30天×200天)。据此,王文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3542.39元(其中医疗费37619元、护理费8752.08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20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王文定的上述损失因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71542.39元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079.67元的赔偿责任,以上共计172079.67元,扣除制建良已经垫付的5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向王文定赔偿122079.6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王文定误工费问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文定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6739.67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文定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22079.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制建良负担2740元,王文定负担1402元。鉴定费770元由制建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