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胡卫国,又名胡贺明,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理行,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翟华东,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王书婷,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胡卫国诉被告理行、王书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超市,在原告处批发各类烟、酒副食计27000元,并于2013年5月3日给原告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7000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理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27000元货款未给付。 被告王书婷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理行欠原告烟酒副食货款27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理行、王书婷系夫妻关系。 被告理行、王书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即未提供结婚证原件,又不能提供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关系证明,不能确定复印件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理行因经营开办超市在原告处购买各类烟、酒副食共计欠款27000元,并打一欠条,欠条写明“欠条,今欠现金27000整,(贰万柒仟元整)理行,2013年5月3号”。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理行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理行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行欠原告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王书婷缺席,对合伙经营超市没有认可,原告胡卫国又不能提供理行与王书婷合伙的有效证据,不能认定二人的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理行未约定欠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5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卫国货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卫国对被告王书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