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牛春民,又名牛民,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梅,又名王燕,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省西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春民诉被告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马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装修房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以王燕之名给原告打一欠条(未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60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只是欠32000元,而不是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60000元是处于迫不得已,同意偿还实际欠款32000元,原告牛春民折价给被告的车辆同意退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实际欠款不是60000元,而是32000元。实际情况是被告只借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的车辆作价20000元给被告,被告建幼儿园时原告的叔叔牛联合跑事花费2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按10000元计算,所以被告才向原告打一60000元的欠条。 经对证据进行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春梅因装修房屋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打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牛民6万元正,王燕,2014、7、19号。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梅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有被告李春梅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李春梅偿还借款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春民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