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冯丽,女,汉族,1982年1月2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姚芳,女,回族,1980年7月29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冯丽与被告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丽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姚芳向原告借款5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芳辩称,我现在手中没钱,我希望原告给我时间缓缓,我再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芳于2014年2月1日借原告53200元。 被告姚芳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日,被告姚芳向原告冯丽借款5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姚芳向原告冯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借贷无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丽借款53200元。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姚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