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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帅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帅,男。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帅,男。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帅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帅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被上诉人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赵帅购买原告钟繇酒业公司的酒,被告每次拉货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支付原告酒款45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帅退回原告价值4139.4元的货物,被告共下欠货款25410.6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结清全部所欠货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追要该笔欠款,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41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支付该笔货款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其拉走原告的酒是由案外人胡建民销售,货款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认为原告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胡建民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结清工资,工资款应在酒款中扣除的辩解,被告的该项辩解与原告所诉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也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赵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5410.6元。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赵帅承担。
上诉人赵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人员胡现民几个人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人员,为被上诉人销售业务,由上诉人与胡现民和公司其他销售人员销售的酒,部分款至今未追要回来,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写了欠条,但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况且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工资未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所谈的工资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上诉人赵帅购买被上诉人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的酒,上诉人每次拉货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结清全部所欠货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赵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许昌市钟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赵帅又称被上诉人未向其结清工资,工资款应在酒款中扣除,该项主张与一要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