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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徐子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子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彬,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子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彬,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婧,女。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建伟,男。
原审被告胡彦印,男。
上诉人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徐子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2)魏北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王婧借款228万元。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婧借款共计228万元,借款期限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2011年10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28万元,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该院,产生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王婧2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婧要求被告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院已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帝豪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婧借款28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子彬、马建伟、胡彦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上诉人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徐子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双方是否有相应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原审未查清事实,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存在,违反常理。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婧答辩称,在2011年10月25日在王婧的母亲曹金焕的办公室交给了兰建28万元现金,兰建出具了借条,帝豪公司曾经在魏都区农商行贷款了600万元,当时农商行的一个支行行长给曹金焕说给帝豪公司进行担保,许昌大酒店就给帝豪公司在农商行贷款600万元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帝豪公司还不了,农商行要起诉许昌大酒店和帝豪公司,许昌大酒店当时计划用1个多亿进行升级改造,当时正在银行酝酿贷款,所以最怕人家起诉,所以当时许昌大酒店的总经理曹金焕就以其女儿王婧的名义借给了帝豪公司600万元,然后帝豪公司将农商行的钱给还了,帝豪公司答应许昌大酒店的是将其房产和土地抵押给许昌大酒店,双方还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但是大酒店以王婧的名义替上诉人还了之后,房产证还在工行抵押,上诉人还有200万元的担保,为了取得这些房产作为抵押,就又替上诉人还了200万元,这28万元是当时兰建说必须给其现金来运作贷款事宜,所以在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总借款是228万元,200万元是直接转给帝豪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工行贷款,28万元在兰建办公室交给了兰建。借给他800万元形成了2个案件,帝豪公司现在名存实亡了,这200万元判决书也已经生效,但是现在还没有申请执行,现在找不到担保人,也找不到兰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是拿着现在审判民间借贷的理念和思维来看待2011年的实际借款,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说这28万元是利息,那么他们签订的借款协议上都有利息的计算方式,怎么也算不出来利息是28万元,只是上诉人的单方推断,这28万元不是利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8万元的借条以及支付200万元的转账凭证,这228万元是以两种方式足额履行的。这28万元是帝豪公司的控股股东兰建亲自接收的,并且其要求必须是现金,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诉人能够利用这28万元现金运作融资,能够再贷出来把我们的钱实现,当时我们没有考虑那么多就给其了28万元现金,兰建作为帝豪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对自己出具的借条和签订的协议是具有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这是无可厚非的,如果拿着现在审判民间借贷的理念并不是完全的我们拿不出现金支付的证据就予以否定,作为帝豪公司或者徐子彬也好实际上没有介入到这28万元拿走的过程,但是借款协议以及帝豪公司反担保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都是一致通过的,所以我们认为帝豪公司或徐子彬现在否认兰建拿走这28万元是掩饰债务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我们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帝豪公司所有提供担保的股东现在全都找不到了。
原审被告马建伟、胡彦印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8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28万元借条在卷为证,虽上诉人原审辩称28万元是228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是14个月,无法计算出28万利息的由来,且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许昌帝豪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