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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坤灿、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张金午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坤灿,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坤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朋,曾用名赵晓鹏,男。 上诉人(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坤灿,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坤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朋,曾用名赵晓鹏,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午,男。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文,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坤灿、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张金午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坤灿、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张金午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上诉人杨金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赵坤灿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日被告赵坤灿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金文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2013年4月3号还经手人:赵坤灿担保人王红杰2013年3.27.到2013年5月3号还”。同年9月25日,被告赵坤灿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张金午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日被告赵坤灿及被告张金午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金文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期限五天,如到期不还以担保人张金午予KZE509轿车作抵担给杨金文.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赵坤灿担保人:张金午见证人王红杰2013.9.25”。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5日。
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坤灿、赵晓朋、张焕玲三人于2014年7月15日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金文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五。借款人:赵坤灿借款人:赵晓朋…借款人:张焕玲…担保借款人:张金午2014.7.15”,被告金灿公司在该借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该份《借条》的背面注明“备注2014年7月15日之前两张伍万圆借条作废杨金文”。后五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诉请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付清止),被告张金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坤灿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均约定月利率5%,有被告赵坤灿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共同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应可视为该四名被告愿意对被告赵坤灿的上述债务予以承担,在该债务到期后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5%)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据五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金午为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金午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晓朋、张焕玲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遂判决:一、被告赵坤灿、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晓朋、张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金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金午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坤灿、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晓朋、张焕玲追偿。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赵坤灿、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张金午上诉称,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利息。
被上诉人宋金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利率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上诉人赵坤灿分两次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均约定月利率5%,上诉人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共同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张金午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