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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付龙与卜法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刘付龙,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奉。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男,汉族,1941年10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贤,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卜法堂,男,汉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刘付龙,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奉。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男,汉族,1941年10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贤,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卜法堂,男,汉族,1946年6月25日出生,住西华县。1

原告刘付龙诉被告卜法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成、刘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法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卜法堂借原告刘付龙现金50000元并打有收据,现今已有5个月有余,原告急需建房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672元,增加一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交通费损失1700元,刻录光盘15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卜法堂收到刘付龙50000元借款,并约定有5%借款利率。2、录音记录及光碟一份,证明卜法堂借刘付龙50000元钱至今未还。3、李XX、曹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现金的情况。4、车票26张,计款1600元,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找被告要借款花交通费1600元及刻录光盘及译文花费1500元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酌情认定;刻录光盘花费无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刘付龙在其姐姐刘素贤家借给被告卜法堂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年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卜法堂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及证人李文岭、曹永慧的证言相印证,且有原告姐姐刘素贤向被告卜法堂催要借款的录音相佐证,被告卜法堂借原告刘付龙现金50000元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要帐损失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刻录光盘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法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付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72元,交通费200元,计款51872元。

二、驳回原告刘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被告卜法堂承担1055元,原告刘付龙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刘冬梅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