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李桂英,女,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刘勇霞,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李桂英之女。 原告刘红征,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出生。系原告李桂英之子。 原告刘志强,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李桂英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二勇,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李国富,男,汉族,195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桂英、刘勇霞、刘红征、刘志强诉被告李榜、李建国、李富国、米全生、李四成、李全来、刘百元、刘进才、王正同、王国礼、马国付、李乐、杨二勇、李国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李国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78.76元;2、被告杨二勇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78.76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李国富负担1500元,被告杨二勇负担1500元,四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李国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裁定: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霞、刘志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杨二勇、李国富及李国富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次开庭前,四原告对被告李榜、李建国、李富国、米全生、李四成、李全来、刘百元、刘进才、王正同、王国礼、马国付、李乐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在李榜和李国富的组织下,李榜、李建国、李富国、米全生、李四成、李全来、刘百元、刘进才、王正同、王国礼、马国付、李乐、李国富组成一支无资质的建筑队,各成员之间是合伙关系。刘东昌也属该建筑队成员,2013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刘东昌所在的该建筑队给杨二勇在西华县城人民路东段路东胡同里建房时,被上料车车把从4米多高的房上碰掉在地上受伤,随后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终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5月22日凌晨2点30分死亡。死亡后只有组织者李榜一人赔偿死者家属4.2万元,其余组成人员均不愿赔偿。请求被告李国富、杨二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3118.3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二勇辩称:1、受害人与李榜、李国富是雇佣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叙述“李榜、李国富组织了一个无资质的建筑队,受害人在建筑队打工”,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建筑队是李榜和李国富组织的,受害人在建筑队打工,受雇于李榜、李国富,是一种明显的雇佣关系,因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二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二勇与李榜、李国富是承揽关系。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据此规定,农村建筑队不是建筑企业,不需要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杨二勇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受害人是被上料车的车把碰掉在地上受伤。由此说明,具体的侵权人不是杨二勇,原告要求杨二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杨二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国富辩称:1李国富与死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建造该房屋的组织者不是李国富,原告起诉李国富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出事后组织者李榜已经代表干活的一班人赔偿4.2万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详细清单,诉讼数额不明。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国富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各原告与死者刘东昌的亲属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东昌住院病历一份、病危通知书三份、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复印件)、收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20张。以此证明:(1)刘东昌于2013年4月28日16时许因从4米高处落下摔伤住院,于2013年5月21日病危出院。(2)刘东昌所受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等。(3)刘东昌住院期间医院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的事实。(4)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5)住院花去医疗费53637.83元。(6)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7支花去9860元的事实。(7)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3、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刘东昌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于2013年5月22日2时30分许死亡的事实。4、照片四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1)刘东昌发生事故的地点和经过。(2)刘东昌所在建筑队的召集人是李榜和李国富。(3)该建筑队和杨二勇之间是承揽关系。(4)召集人之一李榜自愿赔偿刘东昌4.2万元的事实。5、书证一份(李榜书写)。以此证明该建筑队的合伙人为李榜、李国富、李建国、李富国、米全生、李四成、李全来、刘百元、刘进才、王正同、王国礼、马国付、李乐。 被告李国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和残疾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肢体残疾,没有能力是建筑队的组织者和包工头。2、司法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国富不是组织者,签订协议时被告李国富没有参与。3、证人李榜、王正同、刘百元当庭证言,以此证明李榜是建筑队的组织者,李国富不是组织人,只是一个干活的,和其他干活的一样。 被告杨二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国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认为提供的证据2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原告已经对该花费在农合中报销,不应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对证据4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对李国富没有效力,李国富不是组织者和承包人。被告杨二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被告杨二勇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是刘庄行政村的证明显示死者有一子一女,长子刘红征,长女刘永侠,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主体资格不相符,村委证明不包括刘志强。村委证明上是刘永侠,诉状中是刘勇霞,不一致。村委证明没有派出所的确认和核实,因此证据1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中人体白蛋白应有规范的发票,虽然有医院诊断书中说需要,但原告提供的是白条,没有购置的具体时间,诊断证明是在2013年5月31日开具的,而原告购置白蛋白的白条的时间是5月22日,可以说明原告购置白蛋白不是依据医院的处方购置的。原告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虽然重新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但该医疗票上注明病人是农合病人,已在新农合报销,对原告方提供的已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复印件不能支持。交通费车票是假车票,车票面额都是50元,请法院酌定。 四原告对被告李国富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国富年龄较大,且身体有残疾,能够证明其在建筑队中从事的组织工作,不是具体的劳务工作,正因为残疾,才更好地成为组织者。对证据2认为形式违法,先盖章后写的字;内容上看与协议书不一致,李榜代表所有建房者进行赔偿;应当以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的为准。对证据3李榜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根据证人前后陈述,应当认定李国富也是组织者之一,部分个人是李国富叫来的,其所述内容与目的截然相反。李国富就是其中一位组织者,调解书记载,杨二勇的当庭陈述,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李国富在建筑队是一位真正的组织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三个证人因其中王正同与李国富有亲属关系,其他两个证言与原一审不相符的部分请不予认可。被告杨二勇对被告李国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合法、合理且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证据材料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国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东昌系原告李桂英的丈夫。被告李榜、李国富、李建国、李富国、米全生、李四成、李全来、刘百元、刘进才、王正同、王国礼、马国付、李乐等人与四原告近亲属刘东昌在被告李榜的组织下,到西华县城人民路东段路东胡同为被告杨二勇建房。当时双方约定建房二层,7米多高。2013年4月28日,刘东昌在建房过程中从4米高处摔下受伤,当日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病危出院,2013年5月22日凌晨2点30分许死亡,共花医疗费53637.83元。2013年5月25日,经西华县李大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榜与刘志强(刘东昌次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建房组织者李榜、李国富等人合伙在西华杨二勇家建房,造成刘东昌在房上掉下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望回家后身亡。经双方协商,李榜一次性赔偿刘东昌4.2万元,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该协议当日已实际履行。另查明,参加建房者为临时组合而成,相互之间没有约定权利义务,所得工钱按照出工数计算,组织者并不多分工钱。刘东昌生于1949年2月20日。刘东昌住院期间,杨二勇已给付其医疗费4000元,共同建房者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李榜给付刘东昌近亲属的42000元钱中,包含杨二勇给付建筑队的建房款(工钱)17000元。 本院认为,刘东昌参加李榜组织的建筑队为杨二勇建房时摔伤,后救治无效死亡,李榜作为组织者,在明知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建筑队为被告杨二勇建造二层、7米多高度的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因疏于管理,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致使建房人员刘东昌从4米高处掉落,救治无效死亡。李榜作为组织者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东昌作为成年人,在建房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李榜与刘东昌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该协议赔偿款中包含杨二勇支付建筑队的工钱1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榜、李建国、李富国、米全生、李四成、李全来、刘百元、刘进才、王正同、王国礼、马国付、李乐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因该建筑队为松散型临时组合而成,彼此之间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只是按照出工数计算工钱。本案在审理中李国富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建筑队成员不是建筑队组织者且建筑队组织者李榜也证明李国富不是组织者,该建筑队是李榜一人的组织者,被告李国富作为建筑队的一员,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二勇选择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队,且参加建筑的大部分人员为老者,具有一定的选任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经审核,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3637.83元;(二)护理费1440元(每人每天30元,2人护理,计算24天);(三)误工费480元(每天20元,计算2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30元,计算24天);(五)营养费480元(每天20元,计算24天);(六)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七)丧葬费17101.5元(按照每年3420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八)死亡赔偿金120399.04元(每年7524.94元,计算16年)。上述共计194858.37元,扣除李榜已经支付的42000元以及共同建房者支付的5000元,余款147858.37元,该款被告杨二勇承担15%的责任,计款22178.76元,扣除杨二勇已经支付的40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酌定5000元,杨二勇仍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317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二勇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78.76元。 二、被告李国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被告杨二勇负担1500元,四原告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