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赵晓磊,男,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姚卫光,男,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王建喜,男,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赵晓磊诉被告姚卫光、王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卫光、王建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姚卫光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一年后还款,由被告王建喜作为担保人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姚卫光进行催要,2014年9月22日姚卫光通过王建喜付给我18个月的利息36000元。至今尚欠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特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卫光、王建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姚卫光借原告赵晓磊现金100000元,由王建喜担保,二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姚卫光,2013年3月22日。如姚卫光还不上欠款我愿意承担一切欠款及利息。王建喜,2013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9月22日被告姚卫光通过王建喜给付原告赵晓磊18个月的利息36000元(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卫光借原告赵晓磊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姚卫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卫光支付后期利息6000元,因双方有口头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姚卫光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前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磊自愿为姚卫光在该借款中提供担保,且担保责任约定明确,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卫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磊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 被告王建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20元,由被告姚卫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伟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