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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地:长垣县卫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苗红,任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证:76622058-4 委托代理人夏彪,卫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地:长垣县卫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苗红,任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证:76622058-4
委托代理人夏彪,卫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赵辉,卫华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执行部副部长。
被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泰姚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荣,任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证:71861488-8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福泉,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诉被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卫华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彪、赵辉,被告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家庆、谢福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供销往来,卫华公司采购泰星公司的减速机,按协议,卫华公司将货款打给泰星公司,泰星公司将货交付给卫华公司,截止2014年4月,卫华公司经统计,共有699166元的货款泰星公司应返还给卫华公司,鉴于双方的年度协议已自动终止,卫华公司多次要求泰星公司将上述货款退还,泰星公司只承认有32000余元的金额。对其他欠款数额予以否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99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星公司辩称,一、被告账面反映,原告只有32000元预付款在被告单位,二、被告单位仓库有29台减速机,原告可以随时提货,三、其订单的减速机被告已全部发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
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9916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卫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返利协议书、配套供应商诚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购销往来关系。证据2,2012年5月25日卫华公司与泰星公司对账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双方进行货款的财务对账,账面余额为3526975.29元。证据3,卫华公司财务明细表一份。证明从2012年5月21日以来,原告打款情况及入库情况,最终确认余额为69万余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证据4,原告打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以来原告打款情况。证据5,卫华公司入库明细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以来泰星公司发给卫华公司的货物情况。
被告泰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公司所有发货的清单。证明泰星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货情况全部发出。证据2、张建、刘世军的2014年7月30日、封其林2014年7月28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29台减速机做好在被告厂里,随时可以给原告发货,这29台减速机包括在货款60多万余款里。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星公司对原告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多付款,双方对账差额只有11849元,不能证明2012年5月21日之前超付货款金额。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账目记录,没有被告单位的确认。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录。对证据5、认为也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也没有合计的数额。针对被告异议,原告卫华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21日双方货款对账的说明、对账后的采购协议、返利协议书、配套供应商诚信协议、双方付款及供货清单和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入库清单等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故对被告泰星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卫华公司对被告泰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单位内部证明,证明不了到货情况,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这29台减速机是根据起重机型号,根据生产行车需要所用,行车都已经发出,因为型号不对无法再用,所以这29台减速机我公司不再要了,要求退回相应货款。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泰星公司称已按照原告的要货情况全部发出,但其只提供了内部发货清单明细,但未有原告的签字,故证明不了其主张,对原告卫华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自1998年起原告河南卫华公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司与被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达成对账说明,内容为“卫华重型与泰星对账说明,截止2012年5月19日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借方余额为3526975.29元,未入账发票金额为1338538元,实际应付账款借方余额为3526975.29-1338538=2188437.29元,签字确认赵慧。截止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预收账款贷方余额为9579.29元,签字确认周琴。泰星销售部业务员成红兵手中普通发票未换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67699元,发票开重退回金额为279810元,合计金额=1867699+279810=2146609元,签字确认成红兵。泰星销售部存有2009年2月16日、3月5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未给原告入账,合计金额=17800+2600=20400元,签字确认成红兵。综上所述,合计差额=2188437.29-9579.29-2146609-20400=11849元,这是以前年度差额,由双方采购供应部协商解决。双方意见:差额11849在2012年10月份冲减平账。鲁国庆,孟晓鑫。注:双方对账以此为准,以前双方对账结果无效。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5月25日”。对账说明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4月8日,原告卫华公司在原对账货款3526975.29元的基础上又分41次给被告支付货款26219866.21元,以上共计29746841.50元。被告泰星公司给原告卫华公司发货共价值29047674.60元,被告下欠原告699116.9元的货物未交付(其中原告同意扣除双方对账差额11849元,财务明细表中2013年12月31日付款12128.21元及入库明细表中2013年8月31日的入库款-60897.40元,三笔共计84874.61元)。综上,原告多支付给被告货款614242.2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卫华公司要求被告泰星公司返还货款699166元,因原告对双方对账说明中的差额部分11849元提供不了相关证据,同意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财务明细表中2013年12月31日多打款给被告12128.21元应加入货款中,及入库明细表中2013年8月31日多统计了一台减速机应从入库款中减去60897.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以上三笔共计84874.61元应从货款中减去。被告称,截止2014年9月20日我公司预付款账面上显示欠原告卫华公司的货款余额为24968.64元和库存的29台减速机未发货外,其余货物以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其未提供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进行交货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4242.2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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