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秦保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守庄,男,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徐宝定,男,汉族,住长垣县。 第三人巩发灿,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现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守庄、徐宝定、第三人巩发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二被告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剑、周智勇、第三人巩发灿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守庄、徐宝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徐守庄以其所在的公司急于贷款购买原料为名,恳请原告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方来到原告公司后,原告处于善意,基于两家多年交往的情谊,在被告徐宝定提供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盖上了本公司的公章,为被告提供了3000000元的借款担保。但在事后不久发现,被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购买原料,而是用于偿还以前的旧贷款,而且,被告所借款显然是属于高利贷,高利贷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借贷行为,被告隐瞒真实的借款方式和借款用途,诱使原告为其担保的行为,明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行为和五十四条的期诈行为,故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担保条款。 第三人巩发灿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称,原告提供担保是基于原、被告多年的情谊,并且根据新密513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在银行审查时没有通过,对原、被告双方互相担保的行为,原告无权反悔也无权主张无效,因此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徐守庄、徐宝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 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借款合同中的第七、八条担保条款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不显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显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2013年9月28日借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徐宝定于2013年8月份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为事后补充担保,并且借据中徐宝定注明协议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料。证据4、5、2013年8月16日转账汇款查询凭证、汇款凭证、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各一份。据此证明,第三人巩发灿于2013年8月16日打款给徐保定2940000元,非协议约定的3000000元,且巩发灿的资金记载是还款。徐保定在收到款后于当日将款2940000元还给薛兴飞,薛兴飞是受丁雷的委托接受的款项,打款的目的是还旧款和以前的贷款。 第二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秦保华与第三人巩发灿的谈话记录光盘。据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期限并非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并非协议中约定的购买原料,而是还贷款, 依据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9月15日秦保华、徐宝定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6日张子强、胡增先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3日徐宝定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被告改变借款用途,是还贷款并非购买原料。又证明原告提供担保之前有两个保证人是盛达公司财务总监张子强、司机胡增先,更换担保人的原因是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宝定、徐守庄,保证人张子强、胡增先无力偿还借款,第三人要求更换担保人,被告与第三人隐瞒该事实,恶意串通让原告提供担保,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担保应为无效。 第三人巩发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代理词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都在新密法院的案件中予以陈述、答辩、举证,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徐守庄、徐宝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巩发灿对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该合同系复印件,第三人又不认可,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认为属于第三人在新密513号案中的证据,根本不是原告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因该证据虽是第三人在新密513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第三人对其书写内容不持异议,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5,认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徐宝定改变借款的资金用途,徐宝定向薛兴飞转款和向原告陈述的向丁雷转款,不能证明原告的担保行为无效,不能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即使被告改变资金用途,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长垣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徐保定、盛达财务总监张子强、司机胡增先笔录改变资金用途的内容相印证,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对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认为原告在提供担保时其签了字盖了章,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因为被告徐守庄、徐宝定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盛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所以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担保。第三人所提异议,通过录音笔录显示不出,第三人对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权插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对本案无权行使管辖权。询问笔录中的原告秦保华、被告徐宝定、徐守庄、会计张子强、司机胡增先恶意串通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而且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保证责任。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程序合法,所调查的内容真实,且第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及张子强、胡增先恶意串通,故对第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巩发灿提交的证据代理词有异议,认为被告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与偿还能力问题,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所讲的互保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担保是支持企业的良性运转,还贷款不属于良性运转。且代理词只是代理人针对案件庭审和证据发表的代理意见,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因该证据系另案代理人的个人代理意见,不能证明案件的实质性的,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份被告徐宝定向第三人巩发灿借款3000000元,并由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子强和其司机胡增先为其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第三人催要后被告徐宝定无法偿还,经被告徐宝定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要求增加一个担保单位或更换担保人。后被告徐宝定经张子强联系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3年9月28日指派张子强、胡增先和第三人巩发灿的委托人到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让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保华补签了一份格式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徐宝定,共同借款人徐守庄,出借人巩发灿,担保人秦保华,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本次借款出借人于2013年8月15日一次向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提供,第一担保人和第二担保人对合同项目下的借款及产生的一切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合同到期15天不能支付借款,由第一担保人支付该款项,如第一担保人不能支付该款项,由第二担保人支付该款项或共同支付该款项。甲方徐宝定,共同借款人徐守庄,乙方巩发灿,担保人秦保华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又签订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2013年9月28日,今徐宝定、徐守庄借到巩发灿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此笔借款到期未还,每天需支付借款2‰的违约金,借款人徐宝定,共同借款人徐守庄,担保人秦保华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此款已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徐宝定,2013、9、28”。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宝定、徐守庄未偿还。 另查明,第三人巩发灿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打给被告徐宝定款2940000元。同日,被告徐宝定通过胡增先将该款打给丁雷的委托人薛兴飞偿还以前的贷款。秦保华系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巩发灿在知道被告徐宝定及原担保人张子强、胡增先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徐宝定协商,另找担保人承担风险,此行为损害他人利益。被告徐宝定让原告提供担保时,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料,但其改变用途偿还了以前的债务,其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原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宝定、徐守庄、第三人巩发灿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第八条的担保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徐宝定、徐守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陪审员 乔钦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伟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