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兆庆,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7343067-4 原告李秋荣,女,汉族,住长垣县。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男,汉族,系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军涛,男,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李秋荣诉被告王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即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涛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与第一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三份,用于购买三台起重机。合同签订后,第一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扣除被告终端客户汇款外,被告欠第一原告货款1069700元,于2013年元月9日给第一原告的会计第二原告李秋荣出具了99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额,下余欠款被告未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军涛支付原告货款1069700元,利息386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军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3份,购买原告公司电动单梁门式起重机4台,总价款为2903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99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给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秋荣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十日内还清,逾期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涛欠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货款9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除借条以外的合同欠款797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过高部分,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165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秋荣在本案中系属职务行为,不是适格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货款9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1657.2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李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87元,由被告王军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伟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