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荣。 委托代理人白惠玲,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8月29日,住河南省叶县昆阳镇东菜园村170号。系李桂荣之女。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会军。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荣、闫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桂荣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会军、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桂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02589.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上诉人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白惠玲、慕秉利,被上诉人闫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7时许,闫会军驾驶豫DY79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县商业街昆阳镇第五小学西路口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碰住李桂荣,造成李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任。李桂荣2014年4月13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6日李桂荣出院,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33713.23元。长期医嘱载明,一级护理,陪护二人。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二人,约半年。期间李桂荣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000元。2014年9月11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荣左下肢伤残等级属九级。李桂荣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闫会军为李桂荣垫付医疗费33500元。豫DY7986号车所有人为闫会军,并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 原审认为,闫会军驾驶车辆将李桂荣撞伤,造成李桂荣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Y7986号车所有人为闫会军,并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34713.23元;2、护理费43919.5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96天×2+29041元/年÷365天×出院后180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4、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6070.8元,扣除闫会军垫付的33500元,下余的82570.8元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闫会军垫付的医药费33500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闫会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桂荣各项损失共计82570.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闫会军垫付款335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50元,李桂荣负担440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支持李桂荣护理费过高。3、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错误。 李桂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关于护理费过高问题,一审中李桂荣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住院天数为96天。同时有出院证上记载的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约半年的记录。因此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约半年只是医生的专业术语,并不是预估判断。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会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2014年4月13日7时许,闫会军驾驶豫DY79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县商业街昆阳镇第五小学西路口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碰住李桂荣,造成李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闫会军应对李桂荣的相应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Y79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桂荣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桂荣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李桂荣的长期医嘱载明,一级护理,陪护二人。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二人,约半年。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并参考李桂荣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出院证载明的内容计算李桂荣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李桂荣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李桂荣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