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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彬,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郭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彬,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学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未按约结算和付款的,应按照欠款额日3‰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仅支付部分混凝土款。截止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仅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50000元,下余货款108329.6元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329.6元及违约金46624元,共计154953.6元。
被告郭学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学彬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郭学彬提供混凝土简称“砼”标号C25,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并约定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原告交付标号C25砼807.28m3,总价款为258329.6元,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欠款158329.6元,被告郭学彬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5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50000元,剩余货款58329.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2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624元,虽双方有约定,但高于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为1115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学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亿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329.6元及违约金11159.91元,共计6948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99元,由被告郭学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伟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