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李文艺,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 地址:周口监狱后。 法定代表人马满堂,该储备库主任。 原告李文艺诉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艺、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艺诉称,2002年10月原告调入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工作,2003年10月,由于修理储备库的仓库,经领导班子研究,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向原告借款19920元,2004年10月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修院墙又向原告借款5521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我每年都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74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也是事实,现在单位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两车向原告借款24741元。 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7日,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向李文艺借款19220元,2004年11月29日,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向李文艺借款5521元,利息均约定的是月息1.5%。后李文艺向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追要该借款,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向原告李文艺借款24741元并约定月息1.5%,事实清楚,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应承担向原告李文艺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李文艺仅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下余利息视为原告李文艺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文艺借款本金24741元及利息48969.34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本金19220元的利息从2003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本金5521元的利息从2004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河南省西华县棉麻公司棉花储备库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