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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峰与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张新峰,又名张新红,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新,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张小伟,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张新峰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张新峰,又名张新红,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新,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张小伟,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张新峰诉被告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小伟因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现金342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写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小伟于2013年7月12日借原告现金342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张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小伟因建蔬菜大棚向原告借现金34200元,并打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新红现金34200元(叁万肆仟贰佰元),利息壹分(月息),借款人,张小伟,2013年7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张小伟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伟借原告现金34200元,有被告张小伟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伟偿还借款34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峰借款3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