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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棒与王树林、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周金棒,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林,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该社主任。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周金棒,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林,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该社主任。
原告周金棒诉被告王树林、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两间交付给原告周金棒。2、驳回原告周金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树林、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树林、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申请西华县人民法院全体回避,该案报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10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立管字第45号函,认为被告王树林、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申请西华县法院全体回避的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决定本案由我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棒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王树林,被告叶埠口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社的七间平房、五间大仓、四间厨房、一间车库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社在原告周金棒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周金棒承租的其中两间房屋转租给被告王树林,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经多次协商未果。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离所占用房屋,并支付占用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树林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王树林本人无关,要求原告出示原合同。
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辩称,王树林本人占用叶埠口供销社的平房两间及房屋转租不是事实,不存在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承租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埠口供销社签订有房屋承租合同,被告王树林所占有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2、王某某,周某某证言各一份,张某某、周某甲以叶埠口供销社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持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王树林所签看管协议已经到期。3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发民申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持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裁定:驳回王树林的再审申请。5、王某某说明一份,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叶埠口供销社在合同签订之后有份补充协议,大致内容是西头两间办公室允许叶埠口供销社再使用三年,补充协议只有1份,由叶埠口供销社保存。6、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埠口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真实的合同。7、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现状。
被告王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书、西华县供销社请示报告、西华县信访局督察函、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复函、西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执行申请(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埠口供销社所签订协议违法,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659号受理案件通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树林已提出申诉,原告与叶埠口供销社间的租赁合同效力待定。3、西华县供销社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树林对争议房屋仍有看管使用的权利。4、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西华县供销社西供人字(2006)9号文件(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违约,因违约造成其持有的租赁合同作废。5、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埠口供销社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6、叶埠口供销社土地使用证、土地四邻图各一份,以此证明是国有划拨土地,房屋系土地上之物,不属于王某某个人的,是国有财产及四邻情况。
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树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应当拿原始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需要这几个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是原告与王树林之间的事情,认定是合同先后的问题,而不是有效的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王某某、王某甲二人所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12)西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4页交款8000元,款交给谁了,无人证明,王某某无权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份,同被告王树林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树林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调解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补充协议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原合同作废,人事任免文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律要件,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已解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土地登记的名称不符,原、被告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与土地使用证无关系。
经过对证据进行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份,确认王树林提供的证据2、4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5份与被告王树林所提供的证据1、3、5、6份,该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1日,原告周金棒与被告叶埠口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承租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叶埠口供销社将其行政后院、大仓5间、平房7间、厨房4间、车库1间出租给乙方周金棒,租期50年,租金每年300元,计15000元,一次付清。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租赁合同必须在现任法定代表不担任法人代表一年后再公布,在法人代表离任之前,该行政后院由甲方管理,乙方不得干涉,如乙方干涉,原合同作废。后来,周金棒又补交租赁费8000元。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叶埠口供销社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七间平房中的两间交付给周金棒,该两间平房由被告王树林占用至今。
2008年5月,周金棒以王树林侵占其租赁叶埠口供销社的5间大仓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树林搬离5间大仓,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树林与叶埠口供销社签订的看管协议已经到期,周金棒与叶埠口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生效,王树林应当搬离所占房屋,2008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树林搬出周金棒租赁叶埠口供销社的5间大仓。宣判后王树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8日,王树林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叶埠口供销社与周金棒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否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行政权属范围,与租赁合同无关,该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为有效正确。周金棒使用大仓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王树林虽与供销社之间也有名为看管实为租赁的合同,但合同已到期,王树林继续使用已无依据,原审认定王树林对周金棒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所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树林的再审申请。
2011年6月16日,叶埠口供销社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叶埠口供销社与周金棒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责令周金棒返还租赁物。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叶埠口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叶埠口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叶埠口供销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叶埠口供销社与周金棒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已经(2010)豫法民申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叶埠口供销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埠口供销社与周金棒签订的租赁合同20年租期内有效,超过20年租期部分无效。宣判后叶埠口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棒与被告叶埠口供销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的效力已经(2010)豫法民申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2012)西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认定该合同20年期限内有效,超出20年期限部分无效,所以,在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书将该合同的效力否定的情况下,叶埠口供销社已经违约,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两间房屋交付承租人周金棒,被告王树林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用该争议的两间房屋,已构成侵权,被告王树林应停止侵权,搬离出占用的两间房屋。对周金棒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周金棒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周金棒。
二、被告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现占有使用的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两间房屋。
三、驳回原告周金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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