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吴庆菡,女,汉族,2010年9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 法定代理人吴战军,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淮阳县,村民,系吴庆菡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庆忠,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庆菡诉被告孟庆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涵的法定代理人吴战军、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孟庆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9时30分,被告孟庆忠驾驶豫P7C192号三轮汽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街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吴庆菡,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庆涵先在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住郑州解放军153医院治疗,由于豫P7C19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所以,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472.0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129.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庆忠辩称,我已经给付原告37000元现金,在周口医院垫付医疗费4019.2元,现在已没有能力再赔偿,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7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孟庆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以此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医疗机构票据一组11张,以此证明因本事故原告花医疗费用61196.72元。 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 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入院、出院、转院发生交通费用5000元。 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孟庆忠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P7C192号三轮汽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庆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要求法庭给7日时间进行鉴定,过期视为放弃。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与实际不符,不真实,建议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确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多次到外地治疗,原告提供的5000元交通费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9时30分,被告孟庆忠驾驶豫P7C192号三轮汽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街路段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吴庆菡,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庆菡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庆涵先后在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61196.72元。原告吴庆菡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致右足损毁伤、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创伤性多个足趾截断、右足皮肤缺损、左足开放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术后右足足趾及足内侧半缺失,足跟及残端大面积植皮瘢痕,足踝僵硬,活动受限构成7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告孟庆忠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37000的医疗费,在周口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019.20元也由孟庆忠支付。 豫P7C192号三轮汽车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吴庆菡系农业户口,出生于2010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庆菡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庆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孟庆菡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孟庆忠驾驶的豫P7C19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忠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吴庆菡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61196.72元。2、护理费,原告吴庆菡住院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60天共计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5、交通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庆菡系农业户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由于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应赔偿40%,但原告要求按30%赔偿,其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款8475.34×20×30%=5085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8、鉴定费1300元。以上九项共计14314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7652.04元; 被告孟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庆菡医疗费51196.7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5496.72元的80%,计款44397.37元;扣除被告孟庆忠已支付的37000元,还应赔偿吴庆菡7397.37元; 驳回原告吴庆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59元,原告吴庆菡负担162.59元,被告孟庆忠负担9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