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日生一女孩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尤其是被告性情比较暴躁,很难沟通,双方积怨很深,导致原本就很薄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经常发生争吵打斗事件,经家人亲戚多次劝解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长安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感觉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孩刘某甲。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是婚后买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银行取款条一份。证明买房时被告出资28000元交给原告之父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我没有见过这个银行取款条,钱给我父亲没有不清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二人分居时间较长,有时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婚后共同财产小型普通客车(豫PG8556)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还有和好的希望,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蔡全杰 审判员 : 和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