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冯亚磊,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冯佳慧,女,汉族,2009年2月28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刘思涵,女,汉族,2011年11月19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冯子龙,男,汉族,2014年2月28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冯佳慧、刘思涵、冯子龙的法定代理人冯亚磊,住西华县。 原告刘运生,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赵变,女,汉族,1955年2月3日生,住西华县。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甲玉,男,汉族,1944年4月13日生,住西华县。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连杰,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冯亚磊、冯佳慧、刘思涵、冯子龙、刘运生、赵变诉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生、赵变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张甲玉,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亲属刘利方以发热4天、咳嗽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刘利方怀有身孕8个月,医院为刘利方行剖腹产手术,术后病情急剧恶化,后转到周口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刘利方入院时已身患重症肺炎却被误诊为上呼吸道感染,剖腹产手术前,未对刘利方进行x光胸片检查,以确认患者发烧咳嗽病因,未对患者进行血氧饱和度及血常规等检查,针对患者危重情况未按一级护理处置,在病情加重后尤其肺功能呼吸衰竭情况下盲目进行剖腹产手术,医院明显误诊误治,诊疗措施违反医疗常规,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导致刘利方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1、医疗费7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每人960元,二人共1920元,5、误工费960元,6、精神抚慰金8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48316.53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5000元,10、死亡赔偿金447966元,11、丧葬费18979元,12、父母赡养费112554.60元,13、住宿费、事故处理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101396.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河南医学会医疗事故认定书一份、刘利方死亡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刘利方住院治疗及造成死亡情况,医院存在责任,经医学会鉴定,被害人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第二组,原告方户口本三份、冯子龙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亲属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交通费、鉴定费、医疗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 第四组,被害人父母的病历和检查单,以此证明他们在心肺方面有疾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刘利方的户口类型有更改的嫌疑,需进一步确定受害人的户籍类型,从她的住址看,应为农业户口。2、长女刘思涵同样也应为农业户口。3、冯佳慧从户口登记的情况看并不能证明与刘利方的母女关系,出生的时间为刘利方结婚前,户口也在冯保安的名下。冯子龙的户籍也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医疗报销凭证,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提供的票据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一些餐费是白条,不应支持。办理丧事的支出,已经在丧葬费之列,不应重复计算。这些费用绝大部分均不应支持。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运生和赵变的病情均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有正常的生活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查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刘利方、刘思涵确为非农业户口,其他五位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冯佳慧不是刘利方所生子女,而是冯亚磊与前妻所生。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虽没有医疗票据,但有日明细清单,且加盖有公章,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因原告需从周口往家运刘利方的尸体,两次进行医疗鉴定,需多次往返周口、郑州,所以,原告提供5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他没有正规发票而是白条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11时8分,刘利方以停经9月余,发热4天为主诉入住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西华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胎儿宫内窘迫;2、高危妊娠(瘢痕子宫);3、羊水过少;4、脐带缠绕;5、宫内孕足月;6、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2月28日14时20分,被告为刘利方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剖出一男活婴。2014年3月1日,刘利方出现发热、伴气喘、咳嗽,胸片显示两肺部感染,后转入呼吸科治疗。2014年3月2日3时40分,刘利方胸闷、气喘较重、间断咳嗽,给予吸氧、重症监护、加强抗感染及营养支持治疗。3月2日20时,刘利方出现口唇紫绀、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干湿性啰音,双下肢水肿,病情处于危重状态,西华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3月2日22时24分,刘利方转住周口市中心医院,入院时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2014年3月12日,刘利方因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57219.73元。 2014年5月28日,西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市医学会对西华县人民医院为刘利方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刘利方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周口市医学会出具周口医鉴(2014)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次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周口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6日,河南省医学会出具河南医鉴(2014)03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次鉴定费3000元。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原告冯亚磊与刘利方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冯佳慧系冯亚磊与前妻所生女儿,原告刘思涵系刘利方与前夫所生女儿,原告冯子龙系冯亚磊与刘利方所生之子。原告刘运生系刘利方之父,赵变系刘利方之母。刘利方、刘思涵系非农业户口,其他五位原告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为了明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病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行鉴定,经鉴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河南医鉴(2014)03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这一鉴定结论,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宜。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1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利方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2天共计240元;4、护理费,因刘利方的病情严重,按二人护理,每人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每天79.56元,12天共计954.77元,二人合计1909.54元;5、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计算,12天共计804.0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刘思涵案发时2岁4个月,应赔偿刘思涵生活费15年8个月,即14821.98元/年÷12个月×188个月÷2人=116105.51元;冯子龙为18年,即5627.73×18÷2=50649.57元。二人合计166755.08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20年,即款447960.6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5000元;10、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计算6个月,即款18979元;以上十项共计款704228.01元,因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以上十项应赔偿704228.01元×70%=492959.6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以赔偿60000元为宜。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共赔偿原告上述十一项合计款552959.60元,扣除西华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现金,下余547959.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冯佳慧生活费的问题,因冯佳慧是冯亚磊与前妻婚生之女,冯佳慧的抚养义务人是冯亚磊,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冯佳慧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运生、赵变赡养费问题,因刘运生、赵变虽然有疾病,但其疾病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刘运生、赵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亚磊、刘思涵、冯子龙、刘运生、赵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7959.60元; 驳回原告冯佳慧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冯亚磊、刘思涵、冯子龙、刘运生、赵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2.50元,原告负担5432.90元,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负担92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