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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艺腾诉西村镇教育实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胡某甲,男,200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胡某甲,男,200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西村镇教育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巩义市。组织机构代码:56514721-0。
法定代表人贾占勇,系该幼儿园园长。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巩义市西村镇教育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巩义市西村镇教育实验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贾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幼儿园学生,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受伤。原告于当天下午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于第二天转院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卫生院手术治疗。被告幼儿园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因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跟随其父母在巩义市市区租房居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4487.31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确在被告幼儿园受伤,但原告是自己绊住凳子摔倒受伤的,且原告受伤后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23300元,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对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被告幼儿园大班的全托学生。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幼儿园日托学生放学后,原告及其他约20名全托学生在一名值班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其教室自由活动。下午6时30分许,原告在教室因绊住一倒地的凳子而摔倒受伤。
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自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花费医疗费615.39元。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被送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2041.93元。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76.78(172.18+4.60)元。经原告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胡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510元(30×17),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340元(20×17)。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某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326.09元(28472÷365×1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父母胡某乙、杨某自2010年9月10日起在巩义市东方现代城15号楼1单元1004室租房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状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3300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系被告幼儿园全托学生,被告幼儿园应当安排好其学习、生活,并保证活动环境的安全,但被告幼儿园在日托学生放学后并未合理有效的安排全托学生的学习、生活,仅让其在教室内自由活动,且教室内一凳子倒地值班老师也未能发现,导致活动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的损失。
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损失为:医疗费12834.1元(615.39+12041.93+176.78),除医疗费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26.09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068.21元,被告应全部赔偿。因被告已支付23300元,扣除医疗费12834.1元,余款10465.9元应从102068.21元中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02.31元。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租赁协议各一份,能够证明其父母在巩义市东方现代城15号楼1单元1004室已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对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西村镇教育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共九万一千六百零二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杨某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西村镇教育实验幼儿园负担一千零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康晓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