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胡某甲,男,200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西村镇教育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贾占勇。 被告曹某某,男,6岁,住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某某之母。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巩义市西村镇教育实验幼儿园、曹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