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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汉与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杨大汉,男,汉族,1946年11月26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北段东侧龙苑逸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杨大汉,男,汉族,1946年11月26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大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杨大汉撤回对被告马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大汉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汉诉称,2014年8月20日16时15分许,原告骑车行驶到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凌桥村路段时,与马超驾驶的豫QBN085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大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12506.62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经西华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8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QBN08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再者,原告杨大汉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工作、居住,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868.7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诉讼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杨大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西公交认字(2014)第08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②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杨大汉受伤。③马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杨大汉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12506.62元。
第三组证据:1、周口市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原告杨大汉的户口本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张。4、原告杨大汉在西华县宏强农资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5、西华县宏强农资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6、原告的购房证明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杨大汉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购买有房屋,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②原告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第四组证据:1、马超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豫QBN085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①豫QBN08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②马超有驾驶资格,豫QBN085号车通过年检,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4张,计款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在生病住院期间原告转院和护理人员来往交通费用支出1000元。
第六组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7天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如7日内不提出视为放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在城镇生活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书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让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已经包括在原告与马超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此证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调解书内容,驾驶员马超对受害方杨大汉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交通费已经赔偿,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但不影响证据的有效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6时15分许,马超驾驶豫QBN08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凌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杨大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大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大汉因伤住入西华县人民医院19天,花医疗费12506.62元。2014年10月13日经周口市箕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大汉的残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2014年9月8日马超与原告杨大汉达成赔偿协议,马超赔偿原告杨大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17000元。马超驾驶的豫QBN08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杨大汉在西华县长平路西段路北购买紫竹花园第8幢3单元1号房,2013年3月份始在西华县宏强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看管工作,月工资2000元,从发生事故起未上班,工资扣发。
本院认为,马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杨大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马超已经与原告杨大汉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所以原告向保险公司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的损失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马超已经赔付,对此本院不再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2年×10%,即26877.63元;2、误工费66.66元×54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即3599.64元;3、鉴定费7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4项合计36177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大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177.27元;
二、驳回原告杨大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负担2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王冬梅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