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李纯西,男,汉族,1934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纯林,男,汉族,1933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华县城。 被告周良民(小名周大嘴),男,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纯西诉被告周良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西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雨、李纯林,被告周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纯西诉称,2014年4月12日16时许,在西华县青龙岗市场,因被告侵占原告侄子李震的土地使用权和辱骂原告的哥哥李纯全致死一事,被告与原告的嫂子王秀停和侄女李娜发生打骂,此时原告恰到哥哥家找嫂子问事,原告见状上前劝解,被告不听劝解,又与原告发生撕打,在原、被告互撕对方衣领时,被告用头撞原告左眼部,将原告撞倒在地并导致昏迷。受伤后原告住院19天,花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良民辩称:根据西华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查情况,没有被告致原告受伤的证据,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且无冤仇,原告受伤与周良民和李震两家打架一事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李纯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诊断证明一份,入院证、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复印件7页,住院总清单一份,每日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花费情况。 2、鉴定书一份,照片六张,录像一份,交通费及住宿700元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原因是被告造成的。 3、刘XX、叶XX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周良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派出所对冯XX、高XX询问笔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周良民与王秀停两家发生打架的材料一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诊断证明说明原告无啥伤情,只是主诉疼痛三个小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客观存在,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第一个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当时不在现场,证人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均不认识,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二份证人证言提出,证人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证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派出所在调查此事时,两个证人未对双方打架一事向派出所陈述情况,又不能与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笔录内容相印证,对此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不是事实,公安机关调查二人笔录未涉及本案原告受伤情况,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法庭不应采信。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震已经对此提出行政诉讼,该决定书有可能撤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询问笔录中周良民、冯宣红、高丽、周磊的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处罚决定书不直接牵涉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包含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对此组证据中原、被告的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此证据中涉及原、被告亲属的笔录,因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16时许,原告李纯西嫂子王秀停(又名王趁)以被告周良民骂其丈夫李纯全并致使其突发脑溢血为由,到被告周良民家找周良民质问,继而王秀停及其女儿李娜与被告周良民发生纠纷,原告李纯西到场后,与被告周良民互扯衣领,原告李纯西在混乱的撕扯中受伤,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视神经挫伤。受伤后住院医治18天,花医疗费6583.09元,支出交通费2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李纯西的伤情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伤情由被告周良民撞击所致,被告周良民否认,派出所出警后也未对被告周良民作出行政处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派出所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李纯西在与被告周良民的拉扯中受伤的事实。鉴于原告在得知其亲属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能保持冷静态度,理智处事,协商解决,不顾自己的年龄、身体状况,作为八旬老人,仍参与到纠纷中,且又是在被告处,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明显过错;作为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避让及防护,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纯西与王秀停、李娜系亲属关系,又与被告周良民发生厮打,其行为不符合劝架的特征。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的20%为宜。原告在此纠纷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58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天;4、护理费30元/天×18天,54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8223.09元。被告周良民承担20%的责任,即1644.62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较小,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事已高,又没有提供其仍从事工作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纯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44.62元; 二、驳回原告李纯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