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顾小香,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登科,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霍国齐,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张俺,又名张兰,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顾小香诉被告霍登科、霍国齐、张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俺中途退庭,被告霍登科、霍国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霍国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对门邻居,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往门外沟内倒垃圾,被告霍登科不仅不让倒,还辱骂原告,原告刚一回骂,被告霍登科便恼羞成怒,冲到原告跟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后仍不罢休,继续殴打,后被告张俺赶到,也参与殴打原告,直至原告被殴打满脸是血,方才停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十多天,花医疗费数千元,二被告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西华县公安局西夏派出所对被告霍登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11.68元。 被告张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先骂的被告,所说的全是瞎话。 被告霍登科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西夏派出所对顾XX、霍XX、霍XX、张x、胡XX的询问笔录七份、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在此事件中原告无过错,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2、西华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8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日期、天数以及护理人员霍华旗的身份等情况。3、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霍登科、张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9时许,原告顾小香与侄媳妇胡瑞丹因倒垃圾发生口角,引起互骂。后胡瑞丹的婆婆张俺及丈夫霍登科上前与顾小香撕扯引发打架,被告霍登科拉住原告顾小香的衣服,被告张俺、霍登科对原告顾小香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及脸部受伤。当日顾小香住入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831.4元。2014年12月16日,西华县公安局决定对霍登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经西华县西夏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霍登科、张俺与原告顾小香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撕打,根据原告的陈述,派出所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顾小香在与被告霍登科、张俺的撕打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霍登科给原告造成伤害,其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的80%为宜。原告在此纠纷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31.4元;2、误工费14天×24457元/年÷365天=938.08元;3、护理费14天×29041元/年÷365天=111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8083.38元。被告霍登科、张俺承担80%的责任,即64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登科、张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小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66.7元; 二、驳回原告顾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