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金桂芝,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理行,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翟华东,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王书婷,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胡卫国,又名胡贺明,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金桂芝诉被告理行、王书婷、胡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芝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华东,被告胡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理行、王书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因经营需要资金,经被告胡卫国介绍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以被告王书婷名下的豫PR6022号江淮商务车作抵押,被告胡卫国作担保人,并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不到被告,担保人又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行、王书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至偿清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胡卫国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理行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应由理行和王书婷两人共同偿还。 被告胡卫国辩称,理行和王书婷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胡卫国与理行、王书婷是朋友关系,当时借款是通过胡卫国介绍担保向原告金桂芝借款40000元,借款时理行拿有王书婷二人的结婚证。 被告王书婷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书婷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理行与王书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二人经营超市所借,是二人的共同债务。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理行、王书婷系夫妻关系。 被告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书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胡卫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过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一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协议一份,因协议没有王书婷本人的签名,亦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王书婷同意将车作抵押,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即未提供结婚证原件,又不能提供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关系证明,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理行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金桂芝借现金40000元,并打一借条,欠条写明:“借条,今借金桂芝现金40000元正,肆万元正,借款人,理行,担保人,胡贺明,2014年1月27号”。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理行偿还4000元,下余借款36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行借原告金桂芝现金36000元,有被告理行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理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行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书婷缺席,对合伙没有认可,被告理行又不能提供与王书婷合伙的有效证据,不能认定二人的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理行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被告胡卫国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胡卫国与原告金桂芝未约定保证期间,金桂芝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胡卫国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主债务的履行期为一个月,所以,原告金桂芝应于2014年8月28日前要求担保人胡卫国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是2014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的,金桂芝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胡卫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胡卫国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桂芝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桂芝对被告王书婷、胡卫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