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甲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2月2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婚外情等不良品行,为此,我们二人经常生气、吵架,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坚决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胡某某起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2月2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居住在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原告提出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刘冬梅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