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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红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旗,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张暗楼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旗,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朱桥行政村张暗楼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红旗因与被害人曹鑫的父亲曹进良有矛盾,为报复曹进良,被告人张红旗骑大阳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携带两塑料桶到加油站加油后,到鹿邑县城郊乡大何行政村村委会值班室门口,将汽油泼到值班室卷闸门上和曹鑫的银灰色新款捷达轿车下的地上,然后点燃汽油,将曹鑫的轿车和部分卷闸门烧毁。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烧毁的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794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红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红旗因与被害人曹鑫的父亲曹进良有矛盾,为报复曹进良,被告人张红旗骑一辆大阳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携带两个塑料桶到加油站加油后,到鹿邑县城郊乡大何行政村村委会值班室门口,将汽油泼到值班室卷闸门上和曹鑫的银灰色新款捷达轿车下的地上,然后点燃汽油,将曹鑫的轿车和部分卷闸门烧毁。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烧毁的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7940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红旗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红旗供述,我是在我岳父家住的,因为支书曹进良想买我岳父的宅子,我不卖,他就欺负我,我就想出气报复他,办办他难看,就想到用汽油烧大何村委会的门和烧车的主意。2014年9月7日凌晨快5点得时候,我从家里出来带着两个金龙鱼食用油空桶,骑着我的摩托车,到207省道和鹿郸公路交叉口的一个加油站,往两个空桶里面加了50块钱的汽油。之后我就带着两桶汽油到大何村委会门口,我把汽油往卷闸门浇点,往停车的地上浇点,然后我就用一个布条沾点汽油,用打火机点着布条后扔到地上,汽油点着后,我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2.被害人曹鑫陈述,2014年9月6日晚上我叔把我的车送到大何村委门口,第二天凌晨5点的时候,曹进良发现我的车烧着了,通过看监控是一名男子用汽油泼到车上烧的。这辆大众捷达车是我今年7月份以118000元买的。
3.证人曹xx证言,今天早上4点50分左右,我在大何村委会值班室值班,听见外面有声音,起来一看,发现我儿子曹鑫的车烧起来了。出门时我闻到有汽油味,应该是有人用汽油泼到值班室卷闸门上点燃后,汽油流到车下面引燃的,我就打了119火警电话。
4.证人林xx证言,凌晨5点左右,我在加油站给一辆大车加过油,在回值班室的时候,看到和我一个班的李鹿梅正在给一个三十多岁,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的男子加油,使用塑料桶盛的油。
5.证人李xx证言,2014年9月7日那天我到加油站接过班,大概快天明时,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加油,手里拿着两个油桶,大概加了40多块钱的汽油,然后就朝东走了。
6.证人曹xx证言,曹鑫的车被烧后,通过看监控,我发现是城郊乡朱桥行政村张暗楼的张红旗烧的。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鹿邑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未在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张红旗作案时使用的油桶的说明。
9.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烧毁的大众捷达牌汽车价值79400元。
10.被害人的机动车行驶证。
11.证明、视听资料,对监控录像的说明。
12.辨认笔录,对被告人张红旗的辨认情况记录。
13.鹿邑县公安消防中队的证明,对前往现场扑火的情况的说明。
14.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红旗出生于1985年10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红旗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红旗的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与被害人达成的财物被损坏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旗违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红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红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