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刘杰,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文化路行政村文化路8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白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东林,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文化路行政村文化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因摔伤,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高山,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南头办事处12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及其辩护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另案处理)盗窃他人机动三轮车辆,共计价值48195元。被告人崔刘杰2014年7月伙同李志启、倪国振(二人均处理)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价值2745元。 1.2014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结伙骑摩托车窜到鹿邑县生铁冢乡丁桥口村郭艳平的加油站处,将被害人丁森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534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2.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辛集镇大丁庄行政村小丁庄村,将被害人丁国伟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700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3.2014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张店乡街上,用卡钳将被害人栾保德瓷砖专卖店仓库门口棚子的门锁绞断,将棚子西北角的摄像头线路破坏,将被害人栾保德停放在棚下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306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4.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张店乡位口行政村孙楼村孙永俊的粮食收购点,用卡钳将粮食收购点大门的门锁绞断,将孙永俊停放在棚下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050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5.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张店乡贾庄行政村家庄村,将被害人贾国领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9495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6.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郸城县吴台镇杨桥村,将被害人韩新涛停放在自家门市部棚下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80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7.2014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试量镇胡寨行政村岳庄,在盗窃被害人岳朝锋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被岳朝锋发现。岳朝锋起床追赶并喊人,被告人朱高山、崔东林、崔刘杰闻声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000元。 8.2012年7月13日夜里,被告人崔刘杰伙同李志启、倪国俊(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柘城县安平镇崔桥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曹秀荣家中,将被害人曹秀荣家的巴山牌三轮车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745元。被告人崔刘杰将该车出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被告人崔刘杰在明知是“国权”(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然从国权处收购小鸟牌、兴世达牌、久久牌、木兰、捷马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分别价值2380元、1680元、2240元、2720元、256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刘杰伙同被告人崔东林、朱高山等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东林、朱高山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刘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刘杰对指控盗窃罪的第五起、第七、第八起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其他起指控均未参与,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高山对指控盗窃罪的七起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第一起、第二起去了,又走了,未实施盗窃,第五起未参与。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朱高山在本案中应为从犯,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朱高山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东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另案处理)盗窃他人机动三轮车辆,共计价值48195元。被告人崔刘杰2014年7月伙同李志启、倪国振(二人均处理)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价值2745元。 1.2014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结伙骑摩托车窜到鹿邑县生铁冢乡丁桥口村郭艳平的加油站处,将被害人丁森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534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2.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辛集镇大丁庄行政村小丁庄村,将被害人丁国伟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700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3.2014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张店乡街上,用卡钳将被害人栾保德瓷砖专卖店仓库门口棚子的门锁绞断,将棚子西北角的摄像头线路破坏,将被害人栾保德停放在棚下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306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4.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张店乡位口行政村孙楼村孙永俊的粮食收购点,用卡钳将粮食收购点大门的门锁绞断,将孙永俊停放在棚下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050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5.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张店乡贾庄行政村家庄村,将被害人贾国领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9495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6.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郸城县吴台镇杨桥村,将被害人韩新涛停放在自家门市部棚下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800元。由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销赃后赃款伙分。 7.2014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伙同金文艺,由金文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鹿邑县试量镇胡寨行政村岳庄,在盗窃被害人岳朝锋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被岳朝锋发现。岳朝锋起床追赶并喊人,被告人朱高山、崔东林、崔刘杰闻声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1000元。 8.2012年7月13日夜里,被告人崔刘杰伙同李志启、倪国俊(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柘城县安平镇崔桥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曹秀荣家中,将被害人曹秀荣家的巴山牌三轮车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745元。被告人崔刘杰将该车出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被告人崔刘杰在明知是“国权”(另案处理)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然从国权处收购小鸟牌、兴世达牌、久久牌、木兰、捷马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分别价值2380元、1680元、2240元、2720元、256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刘杰的供述,第一次是在生铁冢去郸城的路上,由金文艺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和朱高山、崔东林,我们发现桥头的一家门市部前停着一辆飞彩牌小机动三轮车,崔东林用线头把车连着,朱高山开着偷来的车,我和崔东林坐着金文艺的面包车就回去了;第二次还是金文艺开着车拉着我们三个,那天夜里,我们在张店路口附近的一个村子的一家门口发现停着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装了一车麦秸,然后,崔东林用线头把车连着,崔东林开着偷来的三轮车,我和朱高山坐着金文艺的面包车就回去了,这辆三轮车被我放到试量镇北头张刘印的农机维修部,后来被公安局扣走了;第三次,是在公安局抓我的前一天,我骑着朱高山的摩托车带着朱高山和崔东林顺着210省道从孙庄发现一个村庄西头门前停着一辆机动三轮车,我们三个就把三轮车往北推了大约有100米远,后面来人追我们,我去骑摩托车,朱高山和崔东林坐上摩托车我们就跑了;第四次,是在柘城县安平镇李志启的村里,我和李志启、老肥一起从院子里偷了一辆红色的摩托三轮车,这辆三轮车后来被柘城县公安局扣走还给受害人了;公安局从我家里搜出来的黑色光阳牌两轮电动车和蓝色的大阳牌汽油摩托车是我自己的,一辆黄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是朱高山的,其他五辆电动三轮车是从商丘一个叫“国权”的人偷了之后,我以每辆500元的价格买的。 2.被告人崔东林的供述,第一次是我外甥金文艺开着车拉着我和崔刘杰、朱高山从试量驾车走311国道,走到张店和吴台搭界的地方,路边上有一辆农用三轮车,车上装的有东西,我和崔刘杰、朱高山把车推到省道上,我开着车,崔刘杰在车厢里坐着,朱高山坐我外甥金文艺的面包车,我们就回家了,后来崔刘杰说他找个人把车卖了,就把车开走了,我不知道他把车开哪去了,也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他也没有分给我钱;第二次是2014年6月12日晚上,崔刘杰骑着他家的大架摩托车拉着我和朱高山,从孙庄正南走省道往郸城方向,在胡寨北边看见门口停着一辆机动三轮车,我们刚把三轮车推着,就从屋里出来一个男的喊,我们就把三轮车一扔,崔刘杰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朱高山就跑了。 3.被告人朱高山的供述,第一次是在生铁冢乡丁桥口村的一个加油站,我和崔东林、崔刘杰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回去后,崔刘杰把车子卖了2800元,除去吃饭的钱,给我500块钱;还有两次是由金文艺开着面包车拉着我们去偷的,具体位置我说不清了,偷了之后都是崔刘杰、崔东林去卖,每次都是分我几百元;第四次,在辛集311国道南侧村庄的一家门口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这次也是崔东林、崔刘杰去卖的,可能分给我几百元钱;第五次,在张店街上西头一家卖瓷砖的门口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当时崔刘杰还把人家的摄像头线绞断了,这次偷的车子也是崔刘杰和崔东林卖的,可能分给我几百元;第六次,在210省道路东侧偷了一家收粮食的,当时机动三轮车在粮食收货点内停着,崔刘杰把锁绞开,这辆车子也是他俩卖的;第七次,在210省道张店和吴台交界处,在路边上停着一辆三轮车,我们推走后,崔刘杰把这辆三轮车送到试量北头的一个农机修理部,这辆车我不知道卖掉没有,但是没有分给我钱。 4.被害人丁森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20点半左右,我把我蓝色的五征牌自卸三轮电停放在丁桥口郭艳平加油站,在2014年5月14日早上5点半左右发现三轮车被盗,没有调出监控,随后我就报警了。 5.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上8点左右,我邻居丁森把他的三轮车放在我加油站下边就回去了,在14日早上6点左右,丁森告诉我三轮车被盗了,我们就去调监控,监控没有存储功能,丁森就报警了。 6.证人徐xx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凌晨0点30分左右,睡觉时候听见有人搬我院子里的砖头,我就隔着窗户问,他们其中有一个人说,车子滑着过不去坎了,用砖头掩车,一会给我送过来,我就看见三个年青人开着农用三轮车往南走了,由于光线弱,我看不清容貌。 7.被害人丁国伟陈述,2014年5月19日早晨六点多钟,发现我停在家门口小丁庄311国道路南面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不见了,就报警了。 8.证人董xx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早晨六点多钟,我和我丈夫丁国伟发现停在自家门口的五征三轮车不见了,就报警了。 9.被害人孙磊陈述,2014年5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我把我家蓝色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观堂南头陈菜园加油站里面了,到5月25日早上6点左右,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我就去查看监控视频,是昨天晚上23时35分至46分期间被人偷走的,之后我就报警了。 10.证人杨xx证言,同孙x证实一致。 11.被害人栾保德陈述,2014年5月26日晚上,我把我蓝色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停放在我开的瓷砖店的棚下面,5月27日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调监控,发现在27日凌晨2点左右时,有三个人,其中一人手拿一把压力钳,把我的摄像头线扯掉,用钳子把锁剪断,把我的三轮车推走了,我就报警了。 12.被害人孙永俊陈述,2014年5月27日早上6点多,发现大门开着,院内的蓝色的时风牌三轮车不见了,我就报案了,后从监控录像上看到是凌晨2时20分左右,三个蒙面人偷走的。 13.被害人贾国领陈述,2014年5月30日下午,我把我家的时风牌三轮车停放在210省道东侧的自家房子前,车上装的有小麦,夜里2点多的时候,我父亲贾云显给我打电话说,三轮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4.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贾国领把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停放在210省道东侧我家的房子前,车上装的有小麦,夜里2点多,我起来上厕所,发现三轮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告诉我儿子贾国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15.被害人田爱响陈述,2014年5月31日晚上18时左右,我将我家的时风牌三轮车停放在观堂乡北边段庄加油站里边了,到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我发现停在加油站里面的三轮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16.证人阎xx的证言,同田爱响证实一致。 17.被害人岳朝锋陈述,2014年6月3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210省道东侧自家屋内面睡觉,听到有机动车挂档的声音,我起来一看,我停在房屋门口的机动三轮车不见了,在210省道上有两个人正在推着三轮车往北走,我就上前去看,其中一人拐回来用手电照着我,让我拐回去,我就喊,有人偷我的车,那三个人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我把三轮车推回来了。 18.证人岳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夜里,我在家中睡觉,听见岳朝锋喊抓贼,我起来偷车的人已经跑了,机动三轮车在柏油路东侧头朝北停着,我们将车子推回来时已经是凌晨2点多了。 19.被害人韩新涛陈述,2014年6月2日晚上11点的时候,我把我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停在郸城到生铁冢路东的自家门市部门口,到6月3日凌晨块5点的时候,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被盗时,车厢里放的有电钻、电缆线、梯子等工具。 20.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崔刘杰到我门市部,让我帮他修理一辆时风牌和一辆飞彩牌三轮车,并让我帮他卖那辆时风牌的三轮车。 21.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上午公安局的民警抓捕我丈夫崔东林时,他想跑,跳到我家邻居的厨房上,从石棉瓦上掉了下来,经检查,崔东林的腰部摔伤了。 2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和倪国振、崔刘杰、陈金金、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年轻人一块参与偷东西了。 23.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13日早上四点钟,发现停在自己问门口的红色巴山牌的三轮车不见了,我就给我儿子李永锋打电话,我儿子就报警了。 2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13日早晨,听曹秀荣说他家的摩托三轮车被人偷走了。 2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早上,其母亲曹秀荣打电话告知家里巴山牌的三轮车被人偷走了,后打电话报警。 26.被害人李xx陈述,2014年6月12日早上八点多,我把我的泰丰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停在辛集街上的华联超市门口,我和我村的夏秀荣进超市买东西,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们就调出超市监控,在九点十分一男的偷走的。 27.证人夏xx的证言,同李进荣证实一致。 28.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上午有俩个老婆在辛集华联超市买东西,三轮车被盗了。 29.被害人王伟陈述,2014年6月6日早上,发现停放在吴台东街自家五金店门口的白色九九牌电动三轮车被人偷走了,调取邻居王玉东的监控发现是被三个人盗走的,我哥王峰就报警了。 30.被害人王玉信陈述,2014年6月6日,在吴台我儿子王峰的店门口,自家白色九九牌电动三轮车被人偷走,我听说你们抓了一伙小偷,我来领俺类三轮车类。 31.辨认笔录,崔刘杰辨认参与盗窃人员有金文艺、朱高山、崔东林,没有辨认出“国权”。 3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三轮车地点的记录。 33.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八辆三轮车价值50940元。 34.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3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崔刘杰处搜出六辆三轮车,两辆二轮电动车,在张刘印处搜出时风牌和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各一辆。 37.通话记录。 38.监控视频说明,证实车辆被盗的监控画面。 3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40.户籍证明,被告人朱高山、崔东林、崔刘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试量派出所。 4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刘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刘杰伙同被告人崔东林、朱高山等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东林、朱高山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刘杰、崔东林、朱高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朱高山的辩护人认为朱高山应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刘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东林能够当庭认罪,且其受伤后尚在治疗中,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