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前庄行政村前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生产的绿豆芽中添加特效豆芽丰产素并在集市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20余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证实,从刘某某家提取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系有毒有害物质。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生产的绿豆芽中添加特效豆芽丰产素并在集市上销售,每日销售绿豆芽20余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证实,从刘某某家提取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分,系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在自己家中生产绿豆芽,都是在玄武街上卖,一天卖20多斤,期间我添加了一种豆芽丰产素,因为添加了豆芽丰产素以后,发出来的豆芽不长根,卖相好,后来派出所检查,说我生产的绿豆芽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我就不在放丰产素了。 2.证人聂xx证言,在巡逻中,发现一中年男子,销售豆芽、豆皮,经询问得知,其叫刘某某,玄武镇前庄人,并到刘某某家中提取绿豆芽200克及特效豆芽丰产素袋一个。 3.证人杜xx证言,同聂卫国证实一样。 4.查获经过。 5.提取笔录,玄武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对其生产的绿豆芽及特效豆芽丰产素袋一个等物进行检查。 6.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8.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2013年11月9日检测出,在刘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 9.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10.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12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可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