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徐克德,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东路搪瓷巷7胡同9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机构代码:66722892-x。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克德诉称,2014年4月7日16时38分许,对方车主刘长江驾驶“豫QMM444”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商高速公路138KM+150M(北半幅)处时,撞击由其驾驶的“豫A067YK”小型轿车尾部后,“豫QMM444”小型越野客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侧翻,“豫A067YK”小型轿车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QMM444”小型越野客车和“豫A067YK”小型轿车两车辆受损、其受伤致残、对方司机刘长江、乘车人张玉、王倩云、张斌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责任划分,刘长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王倩云、张斌等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豫A067YK”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车辆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施救费、高速护栏赔偿费等共计各项损失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郸城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郸城县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法人,是分支机构,因此我公司认为郸城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次事故中“豫A067YK”小型轿车负次要责任,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82000元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6时38分许,刘长江驾驶“豫QMM444”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商高速公路138KM+150M(北半幅)处,撞击由原告徐克德驾驶的“豫A067YK”小型轿车尾部后“豫QMM444”小型越野客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侧翻,“豫A067YK”小型轿车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QMM444”小型越野客车、“豫A067YK”小型轿车两车辆受损,刘长江、徐克德、张玉、王倩云、张斌、张婷、刘明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长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克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王倩云、张斌、张婷、刘明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067Y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1412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2015年1月20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克德颈髓损伤术后左上肢肌肉萎缩变细、肌力ⅠⅤ级,活动功能受限结合损伤参与度评定为伤残八级。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克德受伤后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共住院130天。因本次事故原告徐克德的损失有:1、医疗费57614.13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3、营养费1300元(10元/天*130天);4、护理费7977.38元(22398.03元/年365天*130天);5、原告徐克德任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薪4000元,误工费为35638.36元(4000元/月*12月÷365天*至定残前一日共271天);6、交通费3500元,有票据;7、残疾赔偿金806320.91元(22398.03元/年*12年*0.3);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修理费80000元,两家保险公司商定,有协议;11、吊车费2600元,有票据;12、施救费1800元,有票据;13、高速护栏赔偿费2750元,有票据。上述共计356168.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克德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处入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为司乘人员,人身损害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辆等财产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克德赔付保险金46355元。 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侯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星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