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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金霞诉被告谢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常金霞,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12组20号。 被告谢振友,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南英街2胡同13号。 原告常金霞诉被告谢振友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常金霞,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仲李村12组20号。
被告谢振友,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南英街2胡同13号。
原告常金霞诉被告谢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振友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其欠款10000元,并将30000元的欠条收回同时为其出具2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常金霞)(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5年1月21日谢振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下欠4500元整,谢振友,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2015年1月21日欠常金霞(壹仟元正)谢振友”。该三份欠条被告欠其款项共计25500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欠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振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振友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常金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30000元的欠条收回同时为其出具2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常金霞)(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5年1月21日谢振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下欠4500元整,谢振友,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2015年1月21日欠常金霞(壹仟元正)谢振友”。现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5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谢振友向原告常金霞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金霞偿还借款25500元整。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谢振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星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