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侯心爱,女,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罗庄001号。 被告谢振友,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南英街2胡同13号。 原告侯心爱诉被告谢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心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振友于2013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息一分,借款随要随时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振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于2015年2月5日被告谢振友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 被告谢振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振友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侯心爱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谢振友今借侯心爱现金小写(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随要随时给,利息1分,借款人:谢振友。2013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谢振友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算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7750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为451.6元。至开庭之日2015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8201.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0月20日,被告谢振友向原告侯心爱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侯心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8201.6元。自开庭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振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侯星辰 |